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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宝丰县X路X路口,因拖运货物费用与汝州至平顶山的班车司机赵某某、售票员曹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乙将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彬(已判刑)喊到现场后,几人与被害人赵某某、曹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等人将赵某某、曹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张某乙、张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锐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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