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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某某与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借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浦中民终字第6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浦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於某某,女,46岁,汉族,系洋浦万某服饰店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住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3岁,汉族,,洋浦温州商业城管理办公室职员,住(略)。

上诉人於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於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1月9日,原告与洋浦温州商业城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商管办)签订了《铺面出借协议书》一份。约定:商管办无偿提供六栋X号铺面一间给原告使用,自2001年1月8日至2003年9月28日止,在此期间免收房屋租金;原告申报进入商城经营后,需交铺面押金每间1000元,开张三个月期满,可到商管办退回全部押金;进入商城经营者必须服从商管办等有关单位的统一安排和监督,遵守城建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否则商管办有权收回本协议铺面。签订协议后,原告向商管办交纳了押金,商管办将六栋X号铺面提供给原告使用。后原告凭押金收据已退回了押金。2001年1月底,商管办为了便于管理,将经营服装类的商家统一安排到一至四栋铺面经营。商管办于是决定将原告调到一栋X号铺面,原告因此也搬到一栋X号铺面经营。同时,商管办要求原告铺面货物档次要提高,货物的价值不得低于3万某,否则将铺面收回,另行调整。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同年8月间,原告欲将X号铺面转让他人,但因有规定不得转让而转让未成。期间,商管办因原告货物太少达不到3万某的要求,而曾多次责令其增加货物。原告要求给予一定时间,并于10月18日书面保证:“2001年10月25日前X号铺面保证进货到位3万某”。10月26日上午,由于原告铺面货物未能达到3万某等原因,商管办决定将其调往三栋展销处X号铺面,并通知原告立即将货物搬到该铺面,因原告无动于衷,商管办遂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将其货物进行清点后搬到X号铺面。货物有:服饰428件(套)、货架1个、塑像1个、钢管5根。次日,商管办向原告发出通告称:“决定于2001年10月28日起终止该铺面协议,收回一栋X号铺面另行安排,望你于2001年10月31日前到我办领回你的所有物品,否则造成损失由你自负”。

另原判认定:商管办是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设立的临时机构,代表管理局行使对商业城的管理、协调、服务等职能,该办没有行政编制和一定的组织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商管办于2000年9月25日制定的《洋浦温州商业城铺面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商家进入铺面经营后不得将铺面擅自转让或抵押给他人,违者,管理办公室立即收回该铺面;经营的商品必须达到一定规模,且商品须上一定的档次,每间铺面的货物价值不低于3万某”。

原判认为,商管办是管理局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其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承担。因此,本案应以管理局为被告。原告与商管办签订的《铺面出借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经过被告追认,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在性质上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本案中,商管办出借铺面的前提条件是,进入经营的商家,其经营的商品必须达到一定规模,且商品须上一定档次,价值不低于3万某。若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商管办是可以进行监督的。根据合同规定,进入商城的经营者必须服从商管办的统一安排和监督,否则,商管办有权收回铺面。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其借用X号铺面经营后,因经营的商品价值未达到规定的要求,因而在商管办的监督下,作出书面保证。但保证期限届满时,其经营的商品价值仍然未达到3万某,且曾有擅自找人商谈转让X号铺面的行为,这些事由已促成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因此,作为合同的一方,在双方解除权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按合同法规定是可以解除合同的。商管办通知原告搬出X号铺面予以收回,并将其安排到三栋X号铺面,实际上是商管办单方解除合同后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行为,该行为是建立在双方解除要约定条款基础之上的,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将货送回X号铺面并恢复原状的主张无理,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货物、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向其赔礼道歉的主张,经查,商管办将其货物搬出收回X号铺面后,已通知其领回,并明确不予领回造成损失自负。同时允许原告到三栋X号铺面经营,但原告既不领回货物,也不到X号铺面经营,损失应自负。商管办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货物可以通过商管办自行提取。鉴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构成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前提,侵害行为与事实损害事实之间也要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商管办对其有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也就是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精神上创伤,因此,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由于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於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公,适用法错误。本案是财产侵权,而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来判决,对财产侵权只字不提,显属偏护被告;二、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1)、2001年1月9日,原告与商管办签订了“铺面出借协议书”,按规定原告交纳1000元押金,开张三个月后退回。但被告不履行其承诺,经原告找领导反映,到2001年10月19日才退回押金,这说明被告违约在先。也是后来发生矛盾的根本原因。(2)、被告关于“洋浦温州商业城铺面管理规定”是2000年9月15日制定的,原告与其签订协议是2001年1月9日,协议书没有此规定,原告也不知道有此规定。所谓要求铺面货物档次要高、价值要达到3万某的规定,开始被告也认为原告的货物(服装)上档次,把原告从最后一栋调到最前一栋X号铺面的,而且目前铺面共有服装428件(套),按每件50元计,也有3万某左右。(3)、2001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没办理任何法律手续,也没有通知原告或重新安排铺面的情况下,趁原告不在场时,把原告铺面的铁门撬开,叫了几名民工将铺面里所有货物、货架搬走,次日,被告才在原告铺面门前贴出通知,单方解除合同。并把证人陈某勇安排到X号铺面。(4)、一审认定“原告欲将X号铺面转让他人”,完全是无中生有。证人万某某、陈某勇等实际上都是想要X号铺面的店主。(5)、2001年10月19日,招商局领导责令被告退回原告押金,并要求原告书面保证到货3万某,另外被告要派车到原告的海口仓库拉货。10月23、24日,原告多次电话请求被告派车,但被告不予理睬,造成原告的货物价值达不到3万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并将货物搬回原X号铺面,恢复原状。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01年1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临时办事机构商管办签订《铺面出借协议书》;2、商管办2000年9月15日制定的关于“洋浦温州商业城铺面管理规定”;3、上诉人所写的保证书;4、商管办向上诉人发出的通告;5、商管办开具的押金收据;6、货物清单;7、证人万某某、李某某、陈某勇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商管办签订的《铺面出借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虽然商管办属于被上诉人的临时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由于被上诉人认可的行为,其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原审认定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商管办作为被上诉人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局负责对洋浦温州商业城铺面的具体管理机构,它就商业城铺面管理方面所对外从事的一系列活动都是有效的,商管办在2000年9月15日签订的关于“洋浦温州商业城铺面管理规定”,应该说对所有进入商业城经营的经营者都是有约束力的,遵守这些规定也是签约经营者的合同义务。所以,作为各进入商业城的经营者,都必须遵守上述管理规定。上诉人辩解其签订协议在后,该管理规定在前,其不知道有此规定,显然,其说法不能自圆其说,也不符合常理。1、上诉人承认是先有规定后签订协议,事实也是如此;2、一审出庭的三个证人均某实,凡进入商业城铺面经营者都知道,而且商管办每次开会都强调上述具体的管理规定;3、商管办制定的管理规定,本身就是为了便于管理,其应当让进入商业城铺面经营者知道并遵守该规定,因此,商管办在与经营者签订合同时,必须告知其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商管办在多次要求上诉人按规定进货,并在上诉人书面承诺期满后,仍未达到具体规定要求的情况下,由公安、工商等部门配合,将上诉人的货物搬到三栋X号铺面进行经营,虽然行为欠妥,但并不构成侵权。事后商管办不但对其货物进行妥善保管,还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领回货物,尽到了其应该注意的义务。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构成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前提,同时,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也要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有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也就是侵权行为致使其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因此,上诉人称商管办的行为构成侵权,造成其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要求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3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家法

审判员羊茂明

审判员汪斌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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