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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19日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乙以500元的价格从“老张”(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处购买了5包海洛因,后在本市X路南段“尚客优”宾馆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殷某夫妻一包海洛因(约0.12克)供其吸食。

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赵某乙在本市X村以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殷某夫妻一小包海洛因供其吸食,毒品重约0.07克,后又在本市X路“新天地”大酒店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翟某一小包海洛因,重约0.12克。

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赵某乙又在本市X路“新天地大酒店”以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殷某夫妻一小包海洛因供其吸食,毒品重约0.07克。

2011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乙又以1050元的价格从“老张”处购买了18包海洛因,重约4.75克,后在本市X路北段新天地大酒店X房间准备贩卖给在此等候的张某、殷某、翟某等人吸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赵某乙身上查获的十八包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认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起事实中,被告人赵某乙并未获利,相关毒品不宜计入犯毒数量,另公安机关从赵某乙身上查获的毒品含量较低,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乙以500元的价格从“老张”(真实姓名不详)处购买了5包海洛因,后在本市X路南段“尚客优”宾馆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殷某夫妻一包(约0.12克)。

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赵某乙在本市X村以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殷某夫妻一小包海洛因(约0.07克)供其吸食。后又在本市X路“新天地”大酒店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翟某一小包海洛因,约0.12克。

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赵某乙又在本市X路“新天地大酒店”以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殷某夫妻一小包海洛因(约0.07克)供其吸食。

2011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乙又以1050元的价格从“老张”处购买18包海洛因,共约4.75克,后在本市X路北段“新天地大酒店”X房间准备贩卖给在此等候的张某、殷某、翟某等人吸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赵某乙身上查获的十八包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辩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证人张某、殷某、翟某、孙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乙自2011年4月以来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的事实。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证明被告人赵某乙贩卖的毒品为海洛因的事实。

3.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派出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乙向他人销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多次贩卖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人赵某乙身上搜出的4.75克海洛因犯卖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牟利并非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起事实中的毒品不应计入犯罪数量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毒品含量较低,依法应对被告人赵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未对毒品的具体含量进行鉴定,按推定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可酌情对被告人赵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芮会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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