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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与王某江(已生病死亡)窜至衡阳市X区解放大道附近的尚书房“紫云茶业”商店内,被告人王某以买茶叶为名,故意向店内服务员询问茶叶价格,分散店员注意力,由王某江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刘泳晖放在店内一楼内厅壁柜台上的手提包内的现金4300元盗走。事后,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相互配合盗窃他人财物,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亲属退还了被害人的全部被盗款43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福庭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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