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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海南水泥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水泥纠纷案

时间:2002-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初字第3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海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国投海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叉河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渭生、李某某,均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X路X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黄某某,分别为该公司法制办主任和副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国投海南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水泥纠纷一案中,原告国投海南水泥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和解,现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国投海南水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本院减半收取(略)元,保全费人民币(略)元由国投海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余款(略)元退还国投海南水泥有限公司。

审判长吴佳敏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代理审判员吴平

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阮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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