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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工人,住(略)。系魏某乙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怀亮,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人宋某丙(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怀亮,被告人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宋某丙酒后到本村魏某乙家跺其屋门,魏某乙出门劝阻,宋某丙用手将魏某乙鼻部打伤。经鉴定,魏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某;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诉称,2011年5月27晚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丙酒后到原告家跺门,原告出门劝说,宋某丙用手将原告眼部及头部打伤,原告住院花去大量医某,要求被告人宋某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并提供有医某票据、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证实。

被告人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宋某丙醉酒后到本村魏某乙家跺其屋门,魏某乙出门劝阻,宋某丙用手将魏某乙鼻部打伤。经鉴定,魏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住院14天,医某3155.3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丙供述证实,2011年5月27日下午六点左右,其和朋友在天方家宴村吃饭,当时都喝醉了,后来好像去了东邻居陈某家说点事,到二楼记不清楚是敲陈某(魏某乙丈夫)的防盗门或者是跺陈某的防盗门,陈某家里出来四个人给自己吵,其也和他们撕拽了,具体咋撕拽和谁撕拽也记不清楚了,后来陈某家的人把自己捞回家,自己就睡了。

2、被害人魏某乙陈某,2011年5月27日晚上9点左右,我和俺丈夫正在屋内看电视,听到有人在跺其二楼的屋门,自己从屋内出来,一看是俺西邻居宋某正跺屋门,其对他说你喝醉了回家吧。他说他不回家。自己就上去拉他,想着把他拉回家算了,一拉他他就用手照住自己的左眼打了一下。这时其丈夫下去喊宋某他妈去了。后来本村的宋某丁和宋某她妈都来了,把他拉回家了。宋某丙用拳头打住其左眼一下、头上一下。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当晚宋某丙酒后到其家时跺门,自己把宋某丙父母喊去,把宋某丙拉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其看见妻子左眼有点紫,听其妻子说是宋某丙打住的,自己就报警了。

(2)证人宋某丁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其看见儿子宋某丙喝醉酒了,正和陈某的妻子两个人吵吵哩,后来其妻子陈某粉把宋某丙拉回家了。

4鉴定结论证实魏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5、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6、医某、鉴定费票据、医某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实了要求赔偿的相关事实。

上述1—5项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第6项证据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宋某丙的行为给原告人魏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休息3个月,花去医某3155.36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4472(43元×104天)元;护理费1204(43元×14天×2人)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30元×14天)元;营养费140(10元×14天)元;残疾赔偿金x.52(x.26×2年)。各项合计共x.88元。

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

二、由被告人宋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88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牛克横

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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