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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琼海市支行与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初字第4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琼海市支行。住所地:琼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美,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武,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琼海市支行诉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琼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文美、季武,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琼海市支行与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订立(2000)农行借字(1001)第X号《借款合同》和(2002)农银抵字(2002)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25日起至2001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6.435%,按季计付利息。贷款到期前经被告申请借款展期,原、被告双方又于2001年12月20日订立(琼海)农银借展字(2001)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800万元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02年12月25日止,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年息7.722%,并约定原(2000)农银借字(1001)第X号《借款合同》和(2000)农银抵字(2002)第X号《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条款不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2002年1月31日前把所有欠息全部偿清及正常缴交2001年1月份利息。"但在借款展期期间,被告未按其承诺及合同规定缴付利息。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依照双方签订(2000)农银借字(1001)第X号《借款合同》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所欠利息(略).00元;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即位于琼海市X镇X路X号建筑面积为8069.50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略).76平方米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琼海市支行与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签订了(2000)农银借字(1001)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25日至2001年12月25日止,利率为年息6.435%,按季计付利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第2款规定,借款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第7款规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2000)农银抵字(2002)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同意以房屋一栋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1602.2万元。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必须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保管。该合同所附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房屋所有权;保管人;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房产坐落:琼海市X路X号;房产证号:房权证海字第X号;建造日期:1995年7月;建筑面积8069.50平方米;用途:综合办公大楼、厂房、仓库;房地产评估价值:16,022,371.00元;产权或所有权人: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土地座落:琼海市X路X号;土地使用权年限:1998年6月至2064年6月;土地使用权面积:(略).76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2884.10平方米;已抵押情况:已抵押贷款人民币300万元。之后,双方到琼海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将被告之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海字第X号)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合同签订后的同年12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前经被告申请借款展期,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2月20日签订了农银借展字(2001)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800万元展期至2002年12月25日止。展期利率为年息7.722%,并约定本协议是《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继续有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答应在2002年1月31日前把所有欠息全部清偿及正常缴交2002年1月份利息。至今,被告除了在2001年分两次付息共计(略).00元外,其他本金、利息还在拖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展期申请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能按其承诺及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有关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合同中约定的被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其债权的差旅、律师费等约定与现行法律相悖,该约定无效,被告承认违约,但以借款展期尚未到期为由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担保法》之规定,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办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物,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后,该合同所设立贷款抵押物即位于琼海市X路X号属被告名下之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海字第X号)已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到政府职能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该抵押合法有效,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原告对此享由优先受偿权。原告提出该抵押房屋附属的(略).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同时抵押并办理登记没有事实根据,主张对该(略).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3)、(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3)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

二、被告琼海轻骑摩托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琼海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00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计算:2000年12月25日至2001年12月25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001年12月26日至2002年12月25日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计付;被告已付的利息(略).00元应从中抵减。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处理;

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即位于琼海市X镇X路X号建筑面积为8069.50平方米的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证号为房权海字第X号、海房海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先行向本院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育森

审判员吴健明

代理审判员符实

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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