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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刘某、王某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辛及王某丙、刘某、王某辛的委托代理人徐津朝,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辩护人温某某申请对王某辛的伤情重新鉴定,合议庭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本村X村民王某辛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后王某辛父亲王某丙、村民王某己、吴某某先后赶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乙将王某辛打伤,同时张某乙、王某丙也被打伤。经鉴定,王某丙、王某辛的伤情为轻伤,张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属邻里纠纷,被害人也有过错,建议法庭对张某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在本村X村民王某辛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后王某辛父亲王某丙赶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乙将王某辛打伤,同时张某乙也被打伤。经鉴定,王某辛的伤情为轻伤,张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刘某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王某辛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张某乙一次性赔偿王某辛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双方互不追究民事、刑事责任,王某辛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张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张某乙免除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王某辛陈述;证人王某丙、刘某、曼某某、张某丁、王某戊、吴某某、王某己、张某庚的证言;户籍证明;公(宝)伤鉴(法)字【2011】X号、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鉴(活)字[2011]X号鉴定文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除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到条外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乙系初犯,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属邻里纠纷,被害人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陈锐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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