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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安翔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泾县客某公司、平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泾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金龙,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某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文宝根,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翔运输公司”)。住所某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主父英广,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某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李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系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省泾县客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客某公司”)。住所某(略)。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某安徽省宣城市。

负责人:张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诉被告安翔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泾县客某公司、平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法定事由中止本案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金龙,被告安翔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主父英广、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泾县客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9月14日15时许,曹益武驾驶皖P/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某载原告等乘客某泾县X区,途径S322线107M+100M处,与皮纪东驾驶的鲁x号“欧曼”牌重型普通牵引车、鲁x挂号“陕西”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交会相撞,致曹益武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原告经泾县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脑内血肿、左某部大面积撕裂伤、四肢多处擦裂伤、失血性休克。治疗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加强护理、随诊。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益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皮纪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两处构成八级伤残。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38元(医疗费x.48元、护理费6560元、营养费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误工费4950元、交通费1183.40元、住宿费133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残疾赔偿金x.8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x.7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物损失1730元及其他损失559元)中扣除已获赔的x元后的损失x。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所某及其证明目的分别如下:

第一组:户口簿。用以证明其身份是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

第二组: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事故责任等。

第三某:泾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期间《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及其出院后从2010年12月到2011年3月底在该医院花去的门诊费收据9张(入出院日期:2010年9月14日至2010年10月21日;临床诊断:急性颅脑损伤、四肢多处擦裂伤、失血性休克;病危原因:休克、神志不清;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服某、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及门诊随访;住院医疗费金额x.78元;门诊医疗费合计1186元)。用以证明其伤情、治疗经过、出院时的状况以及在该医院所某去的医疗费等事实。

第四组:泾县医院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2011年4月12日、2011年5月30日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均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建议均为休息1个月、服某、随访)。用以证明其出院后在该医院进行复查的情况。

第五组:(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病历》2份及该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3张(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24日、2011年5月16日;门诊医药费金额合计749.50元);(二)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开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金额合计305元);(三)安徽省立医院开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金额358.40元)。用以证明其检查所某生的医药费用。

第六组: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2011年6月16日;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某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脑内血肿,评定其伤残等级为VIII级;2、被鉴定人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某部大面积撕裂伤,遗有较长条状创口及两处片状瘢痕,评定其伤残等级为VIII级)、鉴定费收据(金额800元)。用以证明其主张某丁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成立。

第七组:泾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实原告系该乡政府宣统干部,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9个月内,其每月损失交通费、下队补贴、年某、稿费等550元,损失合计4950元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主张某丁工费的事实和理由成立。

第八组:合肥瑶海区万锦快捷宾馆开具的住宿费发票(金额133元)。用以证明其主张某丁宿费的理由成立。

第九组:(一)卜敏日化销货清单2份(金额合计559元)、所某印章是“泾县医院医疗专用章”、署名是李某的《证明》一份(出具时间是2011年7月13日;证明内容:2010年9月14日交通事故,重伤者徐某住进重症监护室抢救,根据抢救及住院需要,购置特需用品,详见清单。另:抢救患者时,衣服某剪,鞋子丢失,衣物全无)。(二)诺基亚手机保修卡(手机价格1200元);(三)“佰纳”鞋业专卖信誉单(皮凉鞋价格220元);衬衫及长裤发票(衬衫180元、长裤130元);用以证明其主张某丁物损失及其他损失的理由成立。

第十组: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其所某生的交通费用的事实。

被告安翔运输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本公司对原告所某交通事故事实、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本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某丁的部分损失过高;本公司机动车在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本机动车一方所某赔偿的损失应由保险人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本公司为原告垫付了x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该公司所某及其证明目的分别如下:

第一组: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第三某责任险保险单各2份(被保险车辆鲁x号“欧曼”牌重型普通牵引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某2010年9月30日止、商业三某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鲁x挂号“陕西”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商业三某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用以证明其公司的该机动车在上列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该机动车一方所某赔偿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理由成立。

第二组:原告亲属从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医疗费x元的条据3张。用以证明其公司已垫付x元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所某交通事故事实、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安翔运输公司的该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但本公司认为,(一)原告主张某丁的医疗费不合理的部分应当剔除;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错误,由法庭重新核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某丁高;交通费由法庭酌定;住宿费应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财物及其它损失均不予认可。(二)本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曹益武死亡所某生的损失本公司已经赔偿了x元。(三)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方面发生的费用。

该公司所某及其证明目的分别如下:

第一组:交通事故保险损失计算书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x元、商业三某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x元)。用以证明其公司已经赔偿相关损失x元的事实。

第二组:商业三某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应按约定赔偿的理由成立。

被告泾县客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所某交通事故事实、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本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某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获赔;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属于本方机动车所某赔偿的部分应由本方机动车保险人在相关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公司只对黄小根所某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而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已经垫付了x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计算处理。

该公司所某及其证明目的分别如下:

第一组、该公司与署名黄小根签订的皖P/x号机动车《班线经营管理协议书》。用以证明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

第二组、原告亲属在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从其公司所某的事故押金中领取x元医疗费的票据。用以证明其公司已垫付x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所某交通事故事实、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本公司不是侵权人,承保的是乘客某,故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赔偿;本公司已经向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交了x元,原告从中领取了x元,应予扣除。

该公司所某有汇款凭证(金额x元)。用以证明其公司已经预付了x元且原告从中领取x元的事实。

经当庭举证,各方诉讼代理人对他方所某的综合质证意见分别如下:

原告所某,被告安翔运输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出院后所某生的医疗费收据无相关病历证明关联性的存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第一项不具有客某;泾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第八、九两组均不能证明关联性的存在,且第九组由泾县医院出具的证明下署名李某,其并不是为原告治疗的医生;交通费发票连号较多,真实性不予认同;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除同意被告安翔运输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外,另提出原告户口簿的签发时间是2011年7月份,不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就具有非农村居民身份;泾县医院的出院小结内容与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内容相矛盾;原告住(略);原告出院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且医疗费收据中有患者与原告姓名不相符的;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开具的医药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不具有客某且分析说明内容存在矛盾。被告平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与上述两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泾县客某公司代理人表示无异议。

各被告所某,除原告代理人对泾县客某公司所某挂靠协议提出该协议中黄小根的身份不能确认,因此不能证明皖P/x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就是黄小根的异议意见外,其他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某第一、二、三、四、六各组具有关联性、客某、合法性,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五组的客某予以采信,但原告到外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无原收治医院的相关建议,被告泾县客某公司之外的各被告代理人又都表示不予认同,故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第七组,本院进一步查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每月实际享受下队补贴200元、交通费补助100元;另外,2010年某年某为3000元,据此,该组证据对原告相关主张某丁有部分证明效力;第八组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相关主张某丁具有证明效力;第九组之(一),根据原告当时的伤情需购置特需用品的事实可以采信,但其提供的销货清单中只有护理垫2包(金额合计50元)、强生粉2合(金额合计22元)、湿巾3包(金额合计75元)属于特需品,其他均属日常生活必须用品,对不属于特需用品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该组之(二)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手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该组之(三),即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衣、鞋损坏,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某的衣服某鞋子价格与发票上的金额一致,即缺乏证据确定具体损额,也不属于依法可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范围;第十组所某证明的损失由本院据情酌定。被告安翔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所某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泾县X组因无其他证据证明黄小根确系实际车主,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审查,第二组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所某,经本院查实,原告徐某实际领取的款额为x元。

根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答辩以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下午,曹益武驾驶皖P/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某载原告等乘客某泾县X区,3时许其行至泾县X路段时,与皮纪东驾驶的鲁x号“欧曼”牌重型普通牵引车(鲁x挂号“陕西”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交会相撞,致曹益武当场死亡、曹益武客某上的本案原告徐某以及许应学、吴某、孟杰、谢水华等多名乘客某伤。

本案原告徐某经泾县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脑内血肿、左某部大面积撕裂伤、左某外伤)、四肢多处擦裂伤、失血性休克。因原告当时休克、神志不清,该医院遂向原告亲属发出病危通知书。后经该医院治疗37天出院,花去医疗费x.78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服某、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及门诊随访。出院后其多次到该医院检查,花去相关费用1186元。为手术及住院治疗需要其购买特需用品花去147元。

2011年6月16日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某过对原告伤势进行检验后作出“被鉴定人徐某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脑内血肿,评定其伤残等级为VIII级;因交通事故致左某部大面积撕裂伤,遗有较长条状创口及两处片状瘢痕,评定其伤残等级为VIII级”的鉴定意见,鉴定费为800元。

上述交通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依法认定,曹益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皮纪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客某责任。

2011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皮纪东及上列被告按其主张某丁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皮纪东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准予撤诉。

本案经审理还查明,(一)鲁x号“欧曼”牌重型普通牵引车(鲁x挂号“陕西”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某人是安翔运输公司,皮纪东是该公司雇用的驾驶员,该牵引车及挂车在上列保险公司都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均约定不计免赔率的第三某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皖P/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某挂靠并登记在被告泾县客某公司名下,该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三)原告徐某是泾县X乡人民政府宣统干部,其每月享受下队补贴200元、交通费100元、2010年某年某3000元,平均每月250元;(四)原告已获赔x元中,被告安翔运输公司支付了x元,被告泾县客某公司支付了x元,被告平安保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垫付了x元;

另经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曹益武死亡所某生的经济损失,其亲属提起赔偿诉讼后,经二审调解,死亡赔偿金系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上列保险公司支付了赔款x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了x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余额为x元。

依据上述法律事实,确定原告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某生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一)医疗费x.78元;(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出院时收治医院的相关医嘱,综合确定其出院后需护理45天,前后共82天,原告主张某丁天40元具有合理性,该项损失为328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555元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五)收入减少额,9个月的交通费900元、9个月的下队补助费1800元、4个月的年某1000元(另5个月属于跨年某,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发生),合计3700元;(六)交通费酌定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八级伤残,其主张x.80元符合法定标准,具有合理性,予以确认;(八)鉴定费8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两处八级伤残,综合确定为x元;(十)住院期间特需用品费用147元。

以上(一)至(十)项损失合计x.58元。

原告主张某丁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本人并未主张某丁偿请求权,原告及其代理人既未提供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也未说明被扶养人与原告徐某是什么关系,该项损失无法确定;其他未确认的损失均系无关联性证据认定。

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较大,有关损失的赔偿需经综合计算,故本案未经调解。庭审后被告泾县客某公司代理人以其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已经口头协议,在本院下判后双方即签订保险理赔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将其他被告赔偿之外的财产性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判由其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其因此受伤致残所某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据实得到赔偿。上述确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庭审中代理人的意见,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内确定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优先获赔,该损失依法由被告安翔运输公司的机动车保险人即上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内据实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x.58元,因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确定由负主责一方按70%承担x.20元的赔偿责任,鉴于该机动车方驾驶员曹益武已在事故中死亡,根据被告泾县客某公司代理人于庭审后提交的书面意见,确定该方应当赔偿的损失由被告泾县客某公司赔偿,该公司除去本公司赔付的x元和本车辆保险人已经垫付的x元后,还应赔偿x.20元;负次责一方按30%承担x.38元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安翔运输公司与上列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第三某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亦应由上列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某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除去被告安翔运输公司已经垫付的x元后,在该保险限额内还应向原告赔付x.38元。被告安翔运输公司垫付的x元可依法向该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某丁赔权。原告经济损失总额扣除其已经获赔的x元后,还应获赔x.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某、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该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主张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38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商业第三某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3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徽省泾县客某公司赔偿原告主张某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2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均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45元;被告安徽省泾县客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某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峰

二○一一年某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强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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