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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37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晚,被告喝酒后到我家无故将我打伤,当晚我被送到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外伤症,头皮血肿3、双眼软组织损伤4、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后因伤势严重,又于7月1日转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500元医疗费。我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办理了出院手续。2009年6月30日,孟津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7662.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是因为原告打我,我才打他,我不愿意赔偿。

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夜,被告李某乙醉酒后来到原告李某甲(西山头村X组长)家,先是因其弟种地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在屋中的床上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致伤。2009年6月30日,孟津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某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事后,原告被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右额部、左颊部、左上眼睑及面部皮下血肿3、球结膜下出血4、口内伤5、视神经损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296.7元,陪护证显示:于2009年6月29日-2009年7月1日住院,陪护一人。在稍好转情况下,原告本人要求出院,予以出院。之后原告转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989.59元,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头外伤后反应(2)、头皮血肿2、双眼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胸外伤4、左下肢软组织损伤。陪护证显示:2009年7月1日-7月6日住院,陪护贰人。原告另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张及照相花费30元的收据一张。

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先期支付原告5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夜里醉酒后到原告家中滋事,因种地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将原告致伤,被告对此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1、对医疗费,原告为治伤在孟津县公疗医院花费医疗费1296.7元属必要花费,予以认可。对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989.59元,因公疗医院未出具转院证明且是在稍好转情况下原告本人要求出院,对此费用,本院予以适当扣除,扣除600元为宜。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共计为3686.29元。2、对误工费,原告要求按31.26/天计算,符合正常标准,予以支持。住院7天,计218.62元。因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上未显示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要求该3个月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对护理费,原告要求按31.26/天计算,符合正常标准,予以支持。在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2天,陪护1人,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陪护2人,计375.12元。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10/天计算,符合正常标准,予以支持。住院7天,计70元。5、对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若干张,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为4400.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元,被告再支付原告3900.2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900.2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伟

审判员朱某豪

代理审判员蔡某庄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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