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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弓长岭露天选矿二厂与鞍钢集团弓长岭矿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辽阳市弓长岭露天选矿二厂。住所地:辽阳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鹏,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鞍钢集团弓长岭矿业公司。住所地:辽阳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辽阳市弓长岭露天选矿二厂(以下简称选矿二厂)与鞍钢集团弓长岭矿业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辽阳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选矿二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辽立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选矿二厂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选矿二厂委托代理人陈鹏、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选矿二厂一审起诉称,2006年3月矿业公司对其厂房、设备进行强制拆迁,没有给予补偿,要求矿业公司给付补偿费。

矿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弓长岭露天工业公司选矿厂的企业性质为集体,与矿业公司是隶属关系,后其变更为选矿二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因选矿二厂缺少个人投资的证据,故该院裁定不予受理。

选矿二厂上诉称,其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2006年3月矿业公司对其厂房、设备进行强制拆迁,没有给予补偿,其诉权应依法保护。

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对拆迁补偿未能达成协议的,应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因选矿二厂与矿业公司未达成协议,又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没有依据。二审法院维持了原裁定。

选矿二厂申请再审称,其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2006年3月矿业公司对其厂房、设备进行强制拆迁,没有给予补偿,其诉权应依法保护。选矿二厂所主张的拆迁行为发生在矿业公司的厂区X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矿业公司也不是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拆除选矿二厂的厂房和设备,因此,将本案定性为拆迁补偿纠纷不当,应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矿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选矿二厂是2004年3月在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成立的独资企业,厂址在安平乡何家三角线。矿业公司清理整顿矿区X乡何家三角线地区。

本院再审认为,选矿二厂是2004年3月在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成立的独资企业,企业工商档案齐全,工商档案记载厂址在安平乡何家三角线。矿业公司的清理整顿范围包括安平乡X区,属于矿业公司厂区X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矿业公司拆除选矿二厂的厂房和设备也没有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本案非拆迁补偿纠纷,而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综上,申请再审人选矿二厂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辽立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辽阳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审判长张云涌

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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