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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与李某某、符某戊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浦中民终字第10号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浦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1951年2月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林某乙(原审被告),曾用名林某健,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略)。系上诉人林某甲之长子。

上诉人林某丙(原审被告),男,1984年5月出生,汉族,住所(略)。系上诉人林某甲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1952年5月出生,汉族,住所(略)。系上诉人林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李某某,女,1962年7月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丁,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符某戊,女,1984年7月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丁,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符某戊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符某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符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7月29日上午,因船舶碰撞事故的解决问题两家人产生口角,矛盾进而升级,三被告在原告家的小卖部对二原告进行殴打以泄愤。二原告的身体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李某某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81.24元。事发以后,公安部门进行了调查处理,对被告林某甲给予拘留10日的治安管理处罚,对被告林某乙予以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

原判认为,三被告采取暴力方式解决,手持刀棒对二原告进行殴打,致使二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二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项目并具体适用2001年度海南省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66.50元,原告符某戊医疗费2081.24元,原告符某戊误工费155.60元(按住院天数和医院建议休息天数作为误工天数)。原告符某戊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60元,以上合计2888.34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十)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888.34元。

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是被上诉人李某某先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在这种情况下只是进行必要的补救。被上诉人符某戊并未受伤,故其医疗费和其他相关损失都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与打架无因果关系,这些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某、符某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庭的渔船在海上发生碰撞事故,后洋浦渔港监督处于7月26日作出《符某善与林某甲船舶碰撞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对因碰撞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各负50%的责任。但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协商解决,致使两家产生矛盾。双方于7月27日发生了轻微冲突,公安机关进行了调解。7月29日上午,因碰撞事故的解决问题两家人再次产生口角,矛盾进而升级,三上诉人遂手持铁棒和砍刀在被上诉人家的小卖部附近对二被上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二被上诉人的身体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后被上诉人李某某和符某戊在洋浦经济开发区干冲医院和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81.24元、交通费60元。事发以后,公安部门进行了调查处理,对上诉人林某甲给予拘留10日的治安管理处罚,对上诉人林某乙予以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和治安处罚裁决书、证人证某、医院诊断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据充分确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容侵犯。三上诉人由于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采取暴力方式解决,手持刀棒等工具对二被上诉人进行殴打,致使其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公民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二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审依照法律规定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项目确认三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医疗费366.50元,被上诉人符某戊医疗费2081.24元,被上诉人符某戊误工费155.60元(按住院天数和医院建议休息天数作为误工天数),被上诉人符某戊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60元,共计2888.34元,并无不当。认定上诉人伤害他人的证据充分确凿,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锁链,被上诉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上诉人的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且所发生的医疗费是必要的支出。上诉人上诉称其未殴打被上诉人及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所支付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家法

审判员羊茂明

审判员汪斌

二00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潘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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