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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五终字第10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X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上诉人沈阳市XX公司因与上诉人张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300元,实行标准工时制,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地点在X购物中心。2010年9月3日起,因被告不再为购物中心提供保安服务,致使原、被告之间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某保险。另查明,原告在职工作期间,工作时间分为白班和夜班,白班工作时间为早8时至晚6时共10小时,夜班的工作时间为次日晚6点至第三日早8点共14小时,之后第三日、第四日休息,第五日再周期性从白班依次开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58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某保险。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其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9月3日。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社会保险、医某、工资及赔偿金、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为由,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3日期间一直在X购物中心做保安工作,现被告辩称2010年5月起原告系与派遣公司建立了劳资关系,对此项主张,被告提供的仅系被告与派遣有限公司鉴定的劳务派遣合同、函件及人员名单,而不能提供被告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为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个月以上,现劳动关系非因劳动者原因而解除,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原告1个月工作,应为13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加班费。被告主张原告白班期间有午休时间1小时,白班工作时间为9小时,对此属被告的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故应按照原告主张确认白班期间不存在休息时间,白班工作时间自8点至18点共计10小时。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加班形式,原告的工作时间每28天为一循环周期,原告共工作168小时,对超出的8小时被告应给付原告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共计365天,加班时间应为104.29小时(365天÷28天×8小时),故被告应支付该部分加班费1168.76元(1300元/月÷21.75天÷8小时×104.29小时×150%)。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考勤表可得出,原告共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58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299.99元(1300元/月÷21.75天÷8小时×58小时×300%),上述加班费共计2468.75元,被告已支付600元,还应支付1868.75元。关于保险问题。经查,原告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某保险为缴纳,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相应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要求补缴,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及医某保险。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张X补缴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的养老保险及医某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沈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元;三、被告沈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X加班费1868.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XX公司负担。

宣判后,沈阳市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张x年4月15日与沈阳X劳务派遣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非我公司员工,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第一、二、三项错误。

张X针对沈阳市XX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我没有听说过劳务派遣的事情,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

张X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公司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沈阳市XX公司针对张X是上诉答辩称:我公司与张X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在一审审理期间出具了合同原件,所以不应支付双倍工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市XX公司提出张x年4月15日与沈阳X劳务派遣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非我公司员工,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第一、二、三项错误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系上诉人与派遣有限公司鉴定的劳务派遣合同、函件及人员名单,没有提供被上诉人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表示不知道劳务派遣事宜,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务派遣事实,因此对上诉人主张非该公司员工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张X提出沈阳市XX公司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经查,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沈阳市XX公司提供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张X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张X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丛凤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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