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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放火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告人董某某的丈夫。

指定辩护人李向荣,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贾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指定辩护人李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怀疑本村温XX和王XX妻子王XX说其闲话,为报复温XX和王XX,被告人董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提汽油壶窜至温XX、王XX家,将汽油分别泼到温XX与王XX家屋门上,董某某将泼到该屋门上的汽油点燃后离开,致温XX家的屋门严重损坏。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一份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鉴于被告人董某某无受审能力,不再提供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认定,董某某在作案时虽意识清楚,但由于受妄想心境的支配,抑郁情绪及悲观厌世状突出,其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削弱,故在产生违法行为时应评定为无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为:1、分裂情感性精神病。2、无责任能力。3、目前无受审能力。4、建议监护治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董某某在作案时无责任能力,故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告人董某某不负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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