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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丁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4月4日订婚,并于同年12月8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生一女孩,取名丁某溪,又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丁某辉。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都感觉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脾气古怪,稍不如意就大发雷霆,不是寻死就是上吊,要不就离家出走。2005年农历正月初八,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就离家出走,直至2006年农历3月15日才回到家,回家后脾气变得更坏,天天无事生非,没事找事,闹得全家不得安宁,居住一个月后又于同年农历4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时至今日已有5年多一直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

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女儿丁某溪及儿子丁某辉的出生时间及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

朱海平、李某、丁某憨、段慧琴的证人证言4份,证明被告薛某已离家出走5年多,至今未归。

被告薛某经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依法向被告父亲调取了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和结婚时间,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可以证明女儿丁某溪及儿子丁某辉的出生时间及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朱海平、李某、丁某憨、段慧琴的证人证言4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薛某已离家出走5年多,至今未归的事实,予以确认。

4、本院依法调取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5年多,现下落不明,予以确认。

5、本院调取的家庭财产登记表,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状,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4月4日订婚,并于同年12月8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生一女孩,取名丁某溪。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丁某辉。夫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薛某于2005年农历1月8日离家出走,直至2006年农历3月15日才回到家,回家居住仅一个月后又再次离家出走,至今已有5年多,一直下落不明。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府谷县X村的平房4间、缝纫机1台、锁边机1台、“海棠牌”洗衣机1台、灶具1套、被褥4床。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双方对离婚的态度以及是否有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婚姻基础尚好。但婚后因家庭发生纠纷,被告就置儿女及家庭责任于不顾,先后离家出走已长达5年多时间,至今杳无音信,足可见被告离家出走的决心。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对被告回心转意失去信心,现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鉴于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再无维持的可能性,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婚生子女丁某溪及丁某辉归原告丁某抚养,并由其承担抚养费,至两个孩子十八周岁止。

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府谷县X村的平房4间、缝纫机1台、锁边机1台、“海棠牌”洗衣机1台、灶具1套、被褥4床,归原告丁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某燕

代理审判员邬宇燕

代理审判员杨卫东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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