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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X。

委托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X与被告俞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及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俞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为被告出资做生意,为被告子女上学、购房等事将积蓄基本花费一空,但被告对原告的照顾不尽人意,经常与原告吵架,原告只得搬到农村居住。2010年6月至10月原告中暑且患腰病,被告不管不问。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俞XX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十分珍惜这段感情。原告自2010年5月份在南营村租房,被告和原告偶尔住在市X村,没有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X与被告俞XX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4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孟X庭上称自2010年3月至起诉之日原告独自在南营村租房居住,偶尔回到市里的房子,2010年6月至9月原告中暑并患腰病,被告不理不问。原告庭上提交两份证人书某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俞XX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并非独自在南营村租住,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因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所以不能照顾原告。被告对两份证人书某证言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人书某证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病历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已有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X与被告俞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海南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某员麻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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