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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金益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金来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金来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耀强,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庆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金益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原告青海金益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青某金溢新型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金来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公司)设备安装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8)宁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穆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金来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耀强、刘庆伟到庭参加诉讼。金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2日,金益公司与金来公司签订了《x吨全自动氧化、着色、电泳生产线设备及安装合同》和《x吨全自动氧化、着色、电泳自动生产线技术合同》,约定,由金来公司总承包金益公司年产x吨铝型材的全自动氧化、着色及电泳成套生产线的设备及安装。总价款为586.6万元。合同对建设的范围、设备的名称、规格、主要技术参数、配置要求、建设期及进度、技术服务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关于验收事项作出了生产线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金益公司应于15天内提供试车条件。如果在金来公司提出试车运行条件后3个月内仍不能提供试车条件,则视本项目自动验收合格的约定。合同关于质量保证作出了金来公司所供设备为成套、100%全新,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设备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自金来公司专家在现场签署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在设备质保期内,若因设备质量和安装原因造成设备损坏或不能正常运行,金来公司应负责修理、更换,其全部费用由金来公司承担。若非设备质量及安装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或不能正常运行,金来公司应在接到金益公司的通知后协助派人到现场修理和更换,全部费用由金益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金益公司向金来公司付款x元。

2005年4月27日,金益公司与金来公司就生产线的部分工艺要求的相关数据及变更修改合同等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对原合同约定的部分工艺、数据进行了变更。

2006年9月18日,金来公司向金益公司出具一份《青海金益氧化车间工程工作纪要》,对未完成或需进一步修改的工程进行了施工。金益公司李某林就已完成和未完成部分签署意见。

2006年10月22日,金来公司向金益公司出具一份《青海金益氧化着色电泳车间设备安装工作完成记录》,告知金益公司已将主要设备和管道的安装工作和部分设备的调试完毕,等候金益公司的供电、供燃气、供压缩空气接到我公司提供设备的接入点后在进行自动控制调试工作。穆某某签署“氧化车间系合同规定的范围的一部分,应全面交工,以上工程没有达到交钥匙工程,目前不能达到验收标准,只认可以上工作量”。

2006年11月2日,金来公司向金益公司出具一份《青海金益氧化着色电泳车间设备安装工作记录》,告知金益公司因其未将供电、供燃气、供压缩空气接到生产设备的接入点,现将留守人员撤回广州,待供电等接入接入点后,公司立即派人进行自动控制调试工作。穆某某签署“同意以上安排”。

2007年1月19日,金来公司向金益公司出具一份《试生产及培训公司记录》称,1、2006年12月22日,将总控制系统进行空运行调试,经过几天的调试,使所有氧化车间的设备都已经完成空载调试,可以进行生产运行;2、2007年1月10日进行运行至今,共生产70吨合格铝材,现在车间的各系统都正常工作;3、2007年1月11日对于自动化操作控制生产流程进行了培训,随着生产,每天都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4、2007年1月12日到1月19日的生产,都是由贵公司操作人员独立进行自动控制及生产流程的操作。另等贵公司具备了着色和电泳生产工作条件后,再通知我公司,我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派人员到现场进行生产调试。该记录上有穆某某、马某某等人签署“情况属实”。

2007年4月26日,金来公司向金益公司出具一份《工作记录》,称,1、2007年3月15日到达贵公司后在贵公司配制槽液的时间里,我们把着色及电泳系统进行空运行调试工作,使着色系统及电泳系统设备都已经完成空载调试,可以进行生产运行;2、2007年4月5日进行着色设备系统试生产运行,已经生产了10吨合格着色铝材,车间的各个系统正常工作,随着生产,每天都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3、2007年4月14日进行电泳设备系统试生产运行,已经生产5吨合格氧化着色电泳铝材,随着生产,每天都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4、在电泳试生产线前,我们就纯水机的纯水制造工艺对贵厂的员工进行培训,生产出的纯水满足贵厂的生产工艺要求,至今贵厂的员工已能够独立并熟练地操作纯水制造纯水了。非常感谢贵公司领导和员工的支持和配合,是我们顺利完成各项调试工作,现在氧化车间的氧化、着色、电泳等设备运行正常,贵公司操作人员已经能熟练进行自动控制和全车间所有设备及生产流程的操作。穆某某签署“以上所作工作属实”、马某某签署“情况属实”。

2007年4月29日,金来公司向金益公司移交了氧化、电泳、着色自动生产线各部分设备操作及相关说明书电子文档格式光盘一张。

金来公司安装的生产线并未经双方实际验收。但自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2日金益公司起诉,金益公司已成批量的生产。期间,金来公司对金益公司提出的维修事项多次派员进行了维修。

2007年7月5日、11月25日金来公司致函金益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未果。

2007年7月11日,金益公司致函金来公司称,我司于2007年7月2日给贵公司发去传真提出几个问题至今未答复,我司是使用户,我们需要的是完整的,达到我司设计要求的完好设备。并经我们全面验收合格后就可以支付第三期合同款。

2008年4月24日、4月26日,金益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大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价值250.9万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涉案生产线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合同订立后,金益公司即支付预付款14.9万元。

2008年5月19日,金益公司致函金来公司称,1、该套生产线自投产使用以来,设备故障频发。设备到目前为止,贵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验收合格交付我方使用,设备在调试当中技术故障频发,我公司发现此生产线设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就设备质量存在的问题以及安装调试问题,我公司已数次给你公司打电话、发函件,商请你公司及时履行合同,依合同约定交付合格设备,但你公司一直未予重视,设备故障至今未排除,安装调试未能进行完毕;3、待你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后,我司将立即依约付款;4、此生产线设备从调试到现在累计时间达34个月,严重影响了我司整体项目投资回收;由于生产线设计和设备故障原因,每天生产线产量至少减少20—25吨,已给我司造成巨大损失;因着色不均匀、色差较大,影响产品质量,因停产待修、供货不及时造成我方失信,因信誉问题造成客户撤单等损失,其间接损失也非常巨大。

一审诉讼中,金益公司申请对该生产线进行质量鉴定,经甘肃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生产线进行了鉴定,于2009年8月18日出具(甘)机质监检字(2009)第X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结论为:1、生产线未经验收;2、生产线设计产能未达到合同要求,即未满足合同约定的年产x吨,其中着色、封孔8000吨、电泳7000吨铝型材的生产能力;3、生产线实际产能未达到合同要求,即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年产x吨,其中着色、封孔8000吨、电泳7000吨铝型材的生产能力;4、生产线LCS1+1型铝处理专用吊机无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5、生产线冷却系统不能满足生产要求;6、生产线电泳回收系统不能满足生产工艺要求;7、生产线各种电源及电器控制箱均无“CCC”认证标识、部分产品生产单位与合同约定不符、流量计无“CMC”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识;8、氧化电源与中央控制系统控制失效。对以上鉴定结论,金益公司无异议,金来公司认为甘肃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不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之列,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和鉴定能力,鉴定结论亦与客观事实存在明显的矛盾,且鉴定报告缺乏客观公正性,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材料报废、产量不足、生产进度受限的损失x.69元的认定。该院认为,由于金来公司安装的生产线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生产中经常出现故障,致使金益公司投入生产的原材料报废、产量不足,给金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诉求金来公司赔偿损失x.69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2、关于维修费x.60元的认定。该院认为,金益公司主张的由于金来公司安装的生产线出现故障,所产生的维修费用x.60元,金来公司应予以赔偿,金益公司的此项诉求应予支持;3、关于生产线进行技术改造所需费用x元的认定。该院认为,金来公司安装的生产线不合格,金益公司进行技术改造所需费用x元应由金来公司支付;4、关于金益公司向第三方赔偿违约金x元的认定。该院认为,由于金来公司安装的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产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数额,致使金益公司无法按时保质保量向客户交货,其向客户赔偿的违约金x元系金益公司的直接损失,应由金来公司赔偿;5、关于金益公司诉求金来公司赔偿因发生事故导致职工遭受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x.78元的认定。该院认为,金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职工医疗费系因生产线故障致伤所产生的费用,故证据不足,金益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金益公司诉求可得利益损失x元的认定。该院认为,金益公司主张金来公司赔偿可得利益x元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金益公司与金来公司于2004年8月12日签订的《x吨全自动氧化、着色、电泳生产线设备及安装合同》及《x吨全自动氧化、着色、电泳自动生产线技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金来公司提供并安装的生产线未达到合同要求,质量不合格,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金益公司诉求的部分损失x.29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其诉求的职工工伤医疗费等x.78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1、金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益公司损失x.29元。2、驳回原金益公司要求赔偿职工工伤医疗费等x.7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金来公司负担x元,金益公司负担2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x元由金来公司负担。

宣判后,金来公司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来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1)原审法院将金益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交的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显属违反法定程序;(2)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仍接受金益公司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3)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仍接受金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采信鉴定报告属认定事实错误。(1)鉴定报告是对金益公司使用二年后的状态予以鉴定,而不是对生产线交付使用时的质量状态进行鉴定;(2)鉴定报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计算生产线的设计产能。按合同约定,生产线达到设计产能即年生产能力x吨是要符合年工作时间7200小时的满负荷生产等几个前提条件,而鉴定报告所得出的生产线全年产量分别为3848.94吨、4718.88吨,金益公司在诉状中自认在生产线未满负荷生产的情况下,2007年的实际产量为7029.006吨,二项数据之间的巨大差异足以说明鉴定报告显失专业性和客观公正性;(3)鉴定报告的结论与金益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生产线质量不合格与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损失等损失由必然的逻辑关系,本案中,金益公司开始提出解除合同,返还合同价款,之后又变更为按生产线设计能力满负荷生产的预期利润水平要求本公司赔偿损失。但该设备在未验收的情况下,金益公司擅自使用、擅自对生产线进行大幅改动,又大量对外承揽加工任务,其造成的损失与本公司无关。3、金来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完成设备的安装及调试义务,生产线完全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1)合同签订后,金来公司按约定完成下列各项工作:2006年10月22日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和部分设备的调试工作;2006年12月22日至2007年1月19日期间完成了氧化车间生产线的试生产调试及操作人员培训工作,成功生产出70吨合格铝材;2007年3月15日至2007年4月26日期间进行了着色及电泳试生产调试及操作人员培训工作,同时完成了各项调试工作,成功生产出合格铝材;(2)生产期间金来公司随时派维修人员进行维修和监测,不存在维修人员擅自撤离的现象;(3)金益公司所述生产出的产品因质量问题不合格,但其对外销售的所有产品均系国家免检产品、名优产品等,未出现因质量不合格而索赔的事件。4、本案诉争生产线已自动验收合格,金益公司提起诉讼无非是想为拖欠应付合同款项制造借口。5、金益公司所谓经济损失完全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金益公司提供的《氧化车间日报表》、《机修车间派工单》、《工业品买卖合同》、《代理经销合同》、《扣款说明》、《销售合同》等证据,均是为诉讼而单方制作的,且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部分的判决。

金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金益公司与金来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x吨全自动氧化、着色、电泳自动生产线设备及安装合同》、《x吨全自动氧化、着色、电泳自动生产线技术合同》,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金来公司即按照合同的约定着手生产线设备的加工、制作,并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了生产线设备的安装,金益公司亦按生产线设备安装进度支付了合同预付款和设备发货前应支付的80%的款项。设备安装完毕后,金来公司会同金益公司对生产设备系统进行了调试和试生产运行,并按约定培训了金益公司的员工后,将生产线设备交付金益公司试生产。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共同对生产线设备进行验收。针对生产线设备是否验收一节,金来公司上诉称,其已履行了设备安装和交付的义务,该设备虽未经双方共同验收,但金益公司已实际使用一年有余,应符合合同关于金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15天内提供试车条件,且在多次要求金益公司提供试车条件未果的情况下,只要超过三个月则视为自动验收合格的约定,该生产线设备应视为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了验收合格的相关条款,但从双方互为致函中可以看到,金来公司制作、安装的生产线设备在一年多的生产中频繁出现问题,金来公司也多次派员进行了修缮和更换零件;作为金益公司于2007年7月4日、2008年5月19日致函金来公司,要求金来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调试验收,但金来公司并未履行调试验收的义务,因此,不符合合同关于自动验收合格的约定。本案在审理中,甘肃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鉴定报告亦明确生产线设备未验收。综上,本院应确认该生产线设备属未验收合格的产品。

生产线设备虽未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但该设备经金来公司试运行后交付于金益公司,金益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了长达一年六个月的生产,生产中,由于生产线频频出现故障,金来公司也多次派员进行了修缮和更换,由于验收及支付余款等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对后期生产线设备出现的故障等问题,金来公司再未派员予以修复。金益公司以生产线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诉至法院,在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甘肃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生产线设备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出生产线设计和实际产能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且有不能满足生产工艺、氧化电源与中央控制系统控制失效等质量问题。针对该鉴定结论,金来公司提出甘肃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不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员名册之列,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和鉴定能力,且鉴定结论亦与事实存在明显矛盾,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因司法鉴定名册中尚无关于产品质量鉴定的专业机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下,委托甘肃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生产线设备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是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且该鉴定报告经一审庭审质证和鉴定人员的质询,未违反法定程序,金来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能成立。二审期间,金来公司又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我院征询金来公司是否继续主张对设备进行重新鉴定,其表示生产线设备已被金益公司私自修改,重新鉴定已无法鉴定出真实、客观的结论,故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因此,甘肃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鉴定结论的数据与金益公司提供的《氧化车间日报表》等证据所反映的数据,足以证实生产线设备的实际产能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年产x吨的要求,且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的相关规定,现金来公司已将生产线设备安装完毕并已交付金益公司使用达一年有余,且金益公司又将该生产线设备进行了部分技术改造,因此,该生产线设备已无法实施退货的法律责任,金来公司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修理、更换等保修义务。依据合同法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金益公司在试生产中,因产品质量和产能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给金益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金益公司主张如下赔偿诉求,本院可根据金来公司的违约状态、产品质量和金益公司的实际损失综合给予赔偿。

一、关于金益公司主张在生产中材料报废损失x.60元的诉求一节。

金益公司认为,因金来公司提供生产线设备存在瑕疵,经常出现故障,致使原告投入生产的原材料报废、产量不足,生产进度受阻,诉求金来公司予以赔偿。

金来公司认为,金益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统计的数字,无法考察其真实性,且在正常生产的一年中每日生产出大量的废品而不停产,不符合合逻辑,不应认可。

本院认为,金来公司生产、安装的生产线设备在试生产过程中,因出现质量等问题,导致大量的材料报废,金来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作为金益公司在明知生产线未经验收合格,属于试生产过程,且生产中时常出现产品报废等事实的情况下,却成批量生产达一年有余,对放任扩大损失的行为,金益公司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金来公司对金益公司诉求的损失部分应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x.42元。

二、关于金益公司主张维修费x.6元的诉求一节。

金益公司认为,金来公司对其设备出现的诸多故障,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有效的维修服务,为维持生产继而进行零配件采购及维修,维修费用应由金来公司赔偿。

金来公司认为,金益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金来公司将生产线设备交付于金益公司后,亦按合同和金益公司的要求,履行了设备维修和部分更换的义务,但由于后期双方产生纠纷,金来公司再未派员履行维修义务,金益公司自行对部分设备进行维修,金来公司理应给予赔偿,金益公司诉求合理,应予支持。

三、关于金益公司主张生产线进行技术改造所需费用x元的诉求一节。

金益公司认为,因该生产线无法正常生产,必须进行技术改造,所需费用应由金来公司支付。

金来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作出的结论不能反映生产线不合格,金益公司单方进行生产线改造,不能证实生产线不合格。

本院认为,金来公司生产、安装的生产线设备生产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为保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确保生产的产品符合合同的约定,金益公司必须对生产线设备进行一定的技术改造,其在多次要求金来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无果的情况下,与第三方签订生产线设备技术改造合同并无过错,且符合本案实际,为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金来公司承担。

四、关于金益公司主张向第三方赔偿违约金x元的诉求一节。

金益公司认为,因生产线故障导致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产量不足,致使金益公司无法按时保质保量向客户交货,产生的违约金应由金来公司赔偿。

金来公司认为,代理经销合同和扣款说明均存在盖章模糊不清,其签字是复印上去的,扣款不符合交易惯例,所有扣款说明都是在同一天形成的,不符合常理,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金益公司在明知生产线未验收合格,只是试生产过程,且已知生产能力达不到合同的产能,本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金益公司却与第三方签订《代理经销合同》,明显有放任和扩大损失的之嫌。且金益公司提交的五份《扣款说明》均系同一天出具的,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依据合同法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金益公司提出的此项损失不予认定。

五、关于金益公司主张因事故导致职工遭受伤害所产生的医疗等费用x.78元的诉求一节。

一审判决后,对此项认定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六、关于金益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x元的诉求一节。

金益公司认为,因该生产线的产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致使金益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大量供货合同因产量不足而不能履行,给金益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应由金来公司承担。

金来公司认为,1、合同约定x吨的产能是理论产能,金益公司的统计是否与实际相符,无法查证;2、金益公司可能没有全力投入生产,其统计的产能与鉴定报告结论存在很大差异。销售合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另签订合同的供货量远远大于金益公司的生产能力,合同属不真实的。

本院认为,从金益公司一年多的生产情况和实际产量看,足以证实生产线设备的实际产能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年产x吨的设计、生产要求,依据合同法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规定,金来公司制作安装的生产线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金来公司应向金益公司赔偿可获得的利益损失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广州市番禺金来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青海金益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损失x.29元;维持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青海金益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职工工伤医疗费等x.78元的诉讼请求;

二、广州市番禺金来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青海金益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损失x.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广州市番禺金来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青海金益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x元由广州市番禺金来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此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索晓春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陈萍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黎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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