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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诉被告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5。

被告李某,女,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

被告王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略)-2。

原告姜某诉被告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8日,被告李某和王某因装修房子钱不够,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某在上面签名,被告王某在上面书写“房产底压(抵押)”四个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每月1分钱),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王某辩称:借没借钱不清楚,即使有借钱的事也与自己无关,因为被告李某借这笔钱之前,也就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之间曾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双方经济各自独立。至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所书写的“房产底压(抵押)”四个字不是自己所书写的。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8日,被告李某和被告王某于婚姻存续期间因装修房子,从原告处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x元本金及利息。

诉讼中,被告王某对原告诉称其在借条上所书写的“房产底压(抵押)”四个字不予承认,本院明确告知被告王某,对其提出借条上的“房产底压(抵押)”四个字不是自己所书写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应该对这四个字申请笔迹鉴定,如若不申请笔迹鉴定则视为其承认为自己所书写。被告王某虽然在庭审中表示要申请笔迹鉴定,但是在庭审中确定的申请鉴定期限内口头表示不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

另查:被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1月1日离婚。在财产分割协议书上外债一栏中,有外债x元,由被告王某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李某母亲邹凤英的证人证言、离婚证等在卷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王某欠原告姜某的借款理应偿还,同时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该利息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理应支付。被告王某主张借条上的“房产底压(抵押)”四个字不是自己所书写的,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认定原告提供的在庭审中质证的借条上所书写的“房产底压(抵押)”四个字为被告王某所书写,对被告王某所提出的不知该笔借款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提出其与被告李某在向原告借钱之前已有协议,约定双方经济独立,即使二被告在该笔借款发生之前确实已各自经济独立,但因被告王某在借条上书写了“房产底压(抵押)”四个字,表明在借款之时其就有与当时有婚姻关系的被告李某一起偿还的意思表示,即该笔债务不是被告李某的个人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王某连带偿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一万元及此款自二00一年五月八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一分计算),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义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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