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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1990年3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某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与宋某某、苏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窜到合山市合山煤业公司东矿煤台处盗走一条铁轨,后在销赃的过程中被发现,三人丢弃作案工具和赃物各自逃跑。经鉴定,被盗铁轨价值880元。破案后,被盗铁轨已被扣押在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某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某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立破案材料、提某、扣押文件清单、证人韦某、莫某某的证言、鉴定笔录、同案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处罚。被告人罗某系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某轻处罚情某。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情某、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罗某文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莫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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