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海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澄迈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冰,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行副行长。
被告海南中马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传枢,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澄迈县支行与被告海南中马钢铁有限公司、海口火电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澄迈县支行于200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澄迈县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澄迈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略).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澄迈县支行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澄迈县支行已预付(略)元,本院应将(略).5元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澄迈县支行。
审判长谢垂光
代理审判员黄声泽
代理审判员郑宇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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