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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辽阳某塑胶制品厂劳动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被告辽阳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系该局科员。

第三人辽阳某塑胶制品厂。

委托代理人曹某,系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辽阳某塑胶制品厂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宋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阳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30日对原告刘某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不是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3、仲裁劳动关系裁决书,证明原告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4、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证实,证明原告提供证据情况;6、工伤认定案件举证材料清单,证明企业工伤认定期间举证情况。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不是工伤”。我对此认定不服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不是工伤。此认定是错误的。2010年7月22日9时许,我正在厂内车间切割塑料饼子,本厂职工邓某因厂方会计给他少记工了,厂方给他的合伙人结算工资后放走了,他一个人无法干活。因此他以找铁锹为名把我切割塑料饼子的电闸拉掉,说:“我干不上活了,你们谁也别想干”。我推上电闸后,邓某第二次强行拉掉电闸,并动用木板和铁锹等凶器将我右眼打伤。所以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故请求法院撤销辽阳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右眼所受到的伤害是工伤。

被告辽阳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刘某于2010年11月底到我局,为其在2010年7月22日在单位右眼被打伤一事申请认定工伤。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裁决书、鞍山市铁西医院住院病历、辽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辽县刑初字第X号)及郭某、牛某两人的证实材料。我局受理后,给用人单位邮寄举证通知单,单位返回的举证材料认为:刘某是因邓某怀疑其藏铁锹一事发生争吵,邓某持棒子,刘某持铁锹互相击打,刘某的右眼被打伤。刘某是因他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能认定工伤。经审查双方提交的材料,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在工厂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邓某用锹把把刘某的右眼部打伤。辽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发生厮打,被害人刘某将被告人邓某胳膊等处打伤,后被告人邓某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用锹把将其眼睛打伤。刘某右眼被打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工伤的规定,其只是与工友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厮打所致。为此,经研究,认定刘某不是工伤。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综上,请求法院维持我局对刘某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人辽阳某塑胶制品厂述称,原告刘某不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的非工伤认定结论应当予以维持。1、原告不是在工作场所受伤。根据邓某伤害案件刑事卷宗的证人笔录可见,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工作场所是车间,从事机台切割工作。原告与邓某发生争议后,双方多人意欲到厂长处解决问题,共同到车间外的院内,发生厮打,造成伤害后果,已经脱离了原告工作场所--车间,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工作场所内”的法定条件。2、原告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原告诉称其不让邓某拉闸时,邓某用凶器将其右眼打伤,不是事实。根据邓某伤害案件刑事卷宗的证人笔录可见,案件的发生是因原告将邓某工作用铁锹藏起来,导致邓某不能工作,索要未果的情况下,邓某关掉电闸,原告制止邓某拉电闸时没有发生打架事实,双方选择了去找厂长的方法解决问题,当双方走到院内时,发生殴斗,原告被打伤。此时已经不是因为关电闸而打架。证人证实,在这之前,有过几次小矛盾。本次伤害是因长时间的小矛盾激化而发生的,足以证明原告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伤。3、原告所受伤害不是意外。是原告用铁锹把邓某打了,邓某在吃亏的情况下,回车间取的铁锹把,回来将原告打伤。原告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人,在使用铁锹打邓某时,就应该知道动用凶器互相殴打会伤人,出现的伤害后果不是意外,属于意料中的事情。综上,原告所受伤害完全是因犯罪行为造成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三)项的法定条件。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程序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邓某伤害案卷宗中公安机关对刘某、付某、柳某、邵某、郭某、邓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发生经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2、3、4、5、6,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邓某的笔录提出异议,对其他人笔录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22日9时许,原告在第三人车间工作时,该厂工人邓某因怀疑原告将其工作用具铁锹藏匿逐将电闸拉掉,原告将电闸合上后,邓某又将总闸关闭,要求原告一起找老板解决问题,原告同意此举,即与邓某一起出车间来到工厂院内。嗣后,原告发现邓某与柳某一起打其工友邵某,逐上前拽邓某。邓某用锹把打原告,原告夺过来之后用锹把打邓某的头部、胳膊,将邓某打跑。邓某回车间取一锹把,趁原告不备,向原告头部打一下,将原告右眼打伤。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右眼被打伤的事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认定原告不是工伤。原告对此认定不服,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辽人社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职工工伤的“履行工作职责”是指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因其对工作认真负责,尽职尽责地完成工作任务所致。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是其看到他人打架,在拉架中参与殴斗后所致。其也未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相关证明或判决书来证明其是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故原告主张其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受暴力伤害证据不足,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工伤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辽阳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x;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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