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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鸿基(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基立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天安河滨花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308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鸿基(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告士打道X号联合鹿岛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职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旭昶,上海市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基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纪曾,上海市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天安河滨花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新鸿基(中国)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鸿基(中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毛旭昶、被上诉人上海基立房地产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纪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天安河滨花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案外人港力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获准成立,下称港力公司)及新鸿基公司上海代表处(下称代表处)均系新鸿基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或部门。新鸿基公司上海代表处为解决其高某职员杨亮贤来沪筹建港力公司工作的个人住房,于1998年7月22日与上海基立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的首部承租方为天安公司,并注明港力公司成立后改为港力公司,合同的尾部盖了代表处的公章,承租代表签名是杨亮贤。合同约定:上海基立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本市X路X号12B室房屋出租,该房只可作为住宅使用;租赁期一年,自1998年8月10日至1999年8月9日;月租金为3000美元,须于每月七日内支付租金;承租人须在签订合同后七日内支付租赁保证金6000美元;租赁期第一年固定不变,任何一方都无权提前终止,若承租方提前退租,则视为违约,出租方除扣除租赁保证金外,还可索偿尚存租赁期内的租金;在续租期内,承租方若要提前终止合同,须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出租方,通知不足二个月,可以相等的租金代替。合同签订后,代表处未依约支付租赁保证金。1998年8月20日,杨亮贤以港力公司名义发传真给上海基立房地产有限公司,单方面宣布合同终止。上海基立房地产有限公司于一周后致函天安公司,明确告知不同意终止合同,并表示若要终止合同,至少支付二个月的租金,且要求一周内作出明确答复。此后,因代表处与天安公司均未履行合同,故上海基立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讼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

一、新鸿基(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基立房地产有限公司租金7000美元。

二、上海基立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判决后,新鸿基(中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订立的房屋租赁合约,根本就未成立,也未实际履行,也就没有终止租赁合同之说,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上海基立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上海基立房地产有限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签约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生效时间的情况下,双方签约日期应视为合同生效之日。同时,租赁保证金的交付与否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须在合同中予以严格规定。现上诉人新鸿基(中国)有限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却在租赁期起始日后十日才告知对方不再履约,这已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对方租期中尚存期限的租金和管理费,现一审法院从公平原则和双方实际情况出发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新鸿基(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2元,由上诉人新鸿基(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松林

代理审判员俞敏

代理审判员周峰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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