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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陈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本溪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吉林省通化县人,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吉林省通化县人,无业,现住(略)。系被告父亲。

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诉被告陈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姜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中午12时30分许,在本溪县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货场装货时,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因锁事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陈某将马某殴打致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马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陈某赔偿各项损失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给付原告马某赔偿款人民币二千元,双方视为赔偿清结。即时履行一千元,余款一千元于2011年5月15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减半收取九十四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巍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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