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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上海巨龄建材装潢综合经营部、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83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巨龄建材装潢综合经营部,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上海巨龄建材装潢综合经营部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唐某因房屋租赁一案,不服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巨龄建材综合经营部经产权人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周家渡房产管理所及出租人上海家家乐超市配送有限公司同意,将承租的齐河路X弄X号经营用房(117平方米)转租给许某某。1996年10月31日、11月6日双方为此签订了承租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租赁期限为三年,自1996年11月4日至1999年11月4日止;二、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略)元,该款签约时付(略)元,1997年5月4日付(略)元。第二年租金为人民币(略)元,1997年11月4日付(略)元,1998年5月4日付(略)元。第三年租金为人民币(略)元,1998年11月4日付(略)元,1999年5月4日付(略)元。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略)元。签约之时许某某交付经营部押金3000元,待租赁期满后归还。协议签订后,经营部按约将齐河路X弄X号交许某某使用,许某某也按约于1996年10月31日、1997年5月4日交付租金共计人民币(略)元,并支付押金人民币3000元。1997年1月13日、同年4月2日,许某某未经经营部同意,擅自与案外人付庆佩(傅庆佩)、黄正华签订租赁协议。1997年8月30日付庆佩(傅庆佩)在未经许某某、黄正华同意、与唐某签订了租赁协议书。至此齐河路X弄X号16平方米的房屋由唐某使用,隔壁107平方米由黄正华使用。1997年10月1日黄正华雇工将唐某手致残,唐某为此多次找黄正华交涉,影响了黄正华正常经营,于是黄正华于1997年11月离开该经营用房,该房由唐某使用至今。1997年11月经营部上门向许某某催讨租金时,发觉该房屋由唐某一人使用,即双方约定按每月人民币4330元收取使用费。自1997年11月至1998年8月止经营部共计收取唐某使用费人民币(略)元,因唐某自1998年9月25日起拒付使用费。故经营部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同时查明,1998年6月唐某立下字据一份,约定从1998年7月始每月支付租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上海巨龄建材装潢综合经营部与许某某的租赁协议予以中止。二、许某某、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迁出坐落于浦东新区X路X弄X号房。三、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巨龄建材装潢经营部房屋使用费人民币(略)元。四、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巨龄建材装潢综合经营部违约金人民币(略)元。五、驳回上海巨龄建材装潢综合经营部要求许某某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唐某要求上海巨龄建材装潢综合经营部返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七、上海巨龄建材装潢综合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某某人民币3000元。

原审判决后,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海巨龄建材装潢综合经营部与许某某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并未终止,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巨龄建材装潢综合经营部间并未建立起租赁关系,也没有租赁协议,系争房屋是上诉人向案外人傅庆佩租赁的,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被上诉人上海巨龄建材装潢综合经营部与许某某则表示服从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自1997年11月起,许某某等人已离开系争房屋,上诉人唐某实际完全使用了上述房屋,经营部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双方重新约定了每月的房屋使用费,唐某也按约支付了自1997年11月至1998年8月间的房屋使用费(略)元,这是巨龄建材装潢综合经营部与许某某间的租赁关系自然终止、与唐某间建立事实租赁关系的体现。由于唐某与经营部之间未约定租赁期限,且至今仍在实际占有使用,故上海巨龄建材装潢综合经营部要求其支付房屋使用费于法无悖,一审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4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松林

代理审判员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周峰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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