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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诉被告本溪连铸曲轴有限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内蒙古突泉县人,系农民,现住(略)-3。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系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连铸曲轴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略)-5。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本溪连铸曲轴有限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本溪连铸曲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受雇于张某某,从事装卸工作。2010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原告在被告本溪连铸曲轴有限公司厂区内卸白灰时,让被告所属的铲车突然顶进白灰堆内,造成原告右腿严重受伤。在本溪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本钢总院住院治疗4个月,现原告在家休养,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陪护。被告本溪连铸曲轴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后,再未给付原告其他的费用,现原告仍需要后期治疗,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本溪连铸曲轴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事故中有很大的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被被告的铲车突然顶进白灰堆与事实不符,实际上铲车离被告较远,在被告铲车作业时原告不予躲避,所以才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是在自己的工地作业,原告不应该下车看卸料情况,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应承担40%责任,原告承担60%责任。2、原告要求误工损失费按12个月计算是错误的,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起到鉴定之日止,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的期限应按8个月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以2000元计算,但原告提供的是不确定的工作,所以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3、陪护人员的工资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是在住院期间按照护理等级给付,出院后没有医嘱休养护理证明的,该护理费只能给付到出院之日。陪护人员的护理费用,应该由有关单位出具相关的工资证明和护理期间给予工资的证明,否则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按照实际伤残等级,为1787元。5、营养费应该有医院有关方面的证明。对于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凌晨,原告沈某在被告本溪连铸曲轴有限公司厂区内为雇主张某某工作时,被被告所属的铲车撞进白灰堆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10月18日,实际住院22天。出院诊某:右小腿挫裂伤、右腓骨头骨折、右大腿挫伤、右下肢皮肤坏死,医嘱二级护理、普食。由于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效果并不明显,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将原告转入到本钢总医院治疗,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至2011年1月27日,实际住院102天。出院诊某:右下肢15%内骨创面并感染、右腓骨小头骨折,医嘱二级护理、普食。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溪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5月2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沈某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素芬护理,并提交了王素芬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5958元×2年)、误工费5760元(24元×240天)、护理费2976元(24元×12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787.4元(5958元×3年×10%)、伤残鉴定费800.00元,合计x.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某、鉴定报告及费用发票、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沈某受伤现场示意图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沈某在被告厂区内为雇主张某某正常工作时,被被告所属的铲车撞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个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8个月。原告主张收入状况为2000元/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确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76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2个月,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原告护理期限应为124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为2000元/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应按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确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97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合理部分1787.4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x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有很大责任,被告应承担40%的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连铸曲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残疾赔偿金一万一千九百一十六元,误工费五千七百六十元,护理费二千九百七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七百八十七元四角,伤残鉴定费八百元,合计二万三千二百三十九元四角。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本溪连铸曲轴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七元,由原告沈某负担一千零四元,由被告本溪连铸曲轴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一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林某龙

代理审判员王胜志

代理审判员王丽丽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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