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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王某彬),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元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全和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举行典礼,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X年X月X日生女儿王某彤,2008年11月初10,因双方感情不合,被告将原告的房屋点火烧毁,并烧毁了所有家具,后离家而去,至今已一年多,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11张照片和王某的出庭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无异议,对王某的证言亦无异议。

被告田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无矛盾,原告之所以离婚,是因为与答辩人弟弟发生矛盾,不同意离婚;二、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因为,两个子女都是答辩人一手带大的,儿子今年春节还和我一起生活,在双方分居前女儿一直随答辩人生活,答辩人也有能力抚养两个子女;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两间临街房;四、要求继续耕种自己的2亩责任田。被告田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1张照片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1月13日在黑羊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同年农历10月16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王某,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儿取名王某彤,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与被告弟弟买车共同经营中发生了事故而产生矛盾,双方不能取得谅解,2008年1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另查明,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三组合大立柜,没有共同债权,婚后共同购置一台新飞牌冰箱。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分家后,原告父母在原、被告所住的宅院盖了两间临街房,用了原、被告及儿子三人应得的征地补偿款4620元(每人1540元),其他均为原告父母投资。原、被告所称的债务均为对方所否认,却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在原告村分有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因买车发生事故后产生了矛盾,相互不谅解,夫妻感情逐渐变差,以至分居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确无和好可能,所以,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儿子王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一台新飞牌冰柜归原告所有。被告的责任田某被告耕种管理。被告分得的征地补偿款1540元归被告所有,该款由原告付给被告,房屋中的相应份额归原告所有。原、被告所称的债务均为对方所否认,又均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婚生女儿王某彤由被告田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三、被告田某某现存于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套三组合柜归田某某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婚后共同财产:一台新飞牌冰柜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五、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田某某征地补偿款1540元;

六、被告田某某的责任田某被告田某某享有承包经营权。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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