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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与被告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

负责人钟×,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该支行个人金融部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李××

被告于××(系被告李××之妻)

被告张××

被告张爱×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福县支行)与被告李××、于××、张××、张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本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小成和人民陪审员何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丽芸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三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永福县支行诉称,被告李××于2009年12月25日以种柑桔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并自助循环贷款三年,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发放贷款。自从该笔贷款发放以来,被告李××多次拖欠贷款利某,该笔贷款于2011年3月3日已到期,被告李××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1年3月20日,被告李××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1502.12元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仍未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于××夫妻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张爱×作为担保人,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及同日《记账凭证》,拟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2万元贷款借给被告李××,并且该单笔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金;

2、《自助循环贷款额度调整通知单》及同日《记账凭证》,拟证实该单笔借款最长循环到期日为2011年3月3日止;

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某、违约及担保责任。

4、《联保协议书》,拟证实被告张××、张爱×自愿为借款人李××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已当庭对其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09年12月25日以种柑桔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2个月,并自助循环贷款三年,借款利某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某上浮30%来确定,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发放贷款。被告李××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担保人张××、张爱×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签了名,并在《联保协议书》中,三被告均愿意互为联保,联保期限从2009年12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止。自从该笔贷款发放以来,被告李××多次拖欠贷款利某,该贷款于2011年3月3日已到期,截止到2011年3月20日,被告李××尚欠借款利某1502.12元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仍未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要求四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对被告于××在原告处开户账号(略)内的存款2000元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张××、张爱×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李××作为借款人,已超过该单笔借款最长循环到期日,并未按时归还利某,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拖欠本金及利某未归还,被告李××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系被告李××之妻,其依法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张爱×作为担保人在约定的联保期限内,依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李××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张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于××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1502.12元(该利某计算至2011年3月20日止,以后的利某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某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被告张××、张爱×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38元,财产保全费235元,合计573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权利某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廖本宇

审判员潘小成

人民陪审员何常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胡丽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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