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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贵港中心支公某与被上诉人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蒙某丁、蒙某戊、一审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某平南汽车总站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贵港中心支公某。

代表人:甘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某平南汽车总站。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单位负责人。

一审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赖某,该公某董事长。

一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贵港中心支公某(以下简称贵港中心支公某)因与被上诉人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蒙某丁、蒙某戊、一审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某平南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平南汽车总站)、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通泰公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港中心支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坤鹏,被上诉人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蒙某丁、蒙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陈金、一审被告通泰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俞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某某、平南汽车总站的负责人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桂x号大客车由梧州往贵港方向行驶,至广西S304线20km+30m处,与行人李某、李某群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李某群当场死亡,李某某及车上乘客李某、李某林等多人受伤交通事故。藤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某驾驶制动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不注意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2、李某、李某群横过公某时,没有注意观察交通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蒙某甲是死者李某群的丈夫,原告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蒙某丁、蒙某戊是原告蒙某甲和死者李某群的子女。事故发生后,六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平南汽车总站,李某某系该站雇请的员工,该站系被告通泰公某的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该车在被告贵港中心支公某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有效期间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南汽车总站分别赔偿本案原告与另一受害人李某家属丧葬费各x元。被告李某某交到藤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两案的赔偿押金x元已于2010年10月23日转入该院帐户。

再查明,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纯收入为3980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藤县公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客观、公某、与客观事实基本相符,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过错责任的依据。原告认为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某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对原告这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按过错责任比例,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平南汽车总站雇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由雇主平南汽车总站承担赔偿责任。因该站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通泰公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桂x号大客车在被告贵港中心支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的有效期间,依法应由被告贵港中心支公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因该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应赔偿两个受害人亲属各x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按当事人承担的过错责任及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则由被告通泰公某负责赔偿。被告贵港中心支公某认为,原告请求在商业险中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因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公某也不是侵权人。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是合法的,被告贵港中心支公某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庭审核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费用为: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对以下损失: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依照规定,按3人3次计算,因原告的亲属均为城镇服务业人员,其误工费为:x元/年÷365日×3人×3次×2天/次=556.94元;2、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且根据原告居住地离县城不远的实际情况,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请求2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造成的损害结果,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由被告赔偿x元较为合理。综上各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为x.94元。原告请求超过以上金额部份,不予支持。对原告上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贵港中心支公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x元,余下9807.94元,由被告贵港中心支公某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70%,为6865.6元,并扣减依约定免赔15%后,被告贵港中心支公某实际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为5835.73元,共计x.73元。由被告通泰公某赔偿6865.60元的15%为1029.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负担。被告平南汽车总站已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x元,扣除被告通泰公某应赔偿给原告的1029.80元,尚多付原告x.20元,此款由贵港中心支公某在赔偿原告的x.73元中直接赔付给被告平南汽车总站。即被告贵港中心支公某应赔偿原告x.53元,赔偿被告平南汽车总站x.2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港中心支公某在桂x号大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蒙某丁、蒙某戊经济损失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由被告贵港中心支公某在桂x号大客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给原告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蒙某丁、蒙某戊经济损失5835.73元;以上一、二项,被告贵港中心支公某共应赔偿原告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蒙某丁、蒙某戊x.73元,扣减被告平南汽车总站多赔付原告x.20元,尚应由被告贵港中心支公某赔偿原告x.94元,直接赔偿x.20元给被告平南汽车总站;三、驳回原告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蒙某丁、蒙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蒙某丁、蒙某戊共同负担80元,由被告贵港中心支公某负担1434元,由被告通泰公某负担86元。

上诉人贵港中心支公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李某群kj过马路有过错,故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上诉人在本案只是代赔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蒙某丁、蒙某丁、蒙某戊辩称:,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与事实相符,上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通泰公某辩称: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请求法院作出公某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桂x号大客车在上诉人贵港中心支公某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的有效期间,依法应由上诉人贵港中心支公某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造成的损害结果,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由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给被上诉人合理合法,上诉人主张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依保险条款的规定,其不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保险条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相抵触,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贵港中心支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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