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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振威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陆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86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振威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雷,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仲兴,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上诉人丈夫,住(略)。

上诉人上海振威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某房屋买卖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雷律师、被上诉人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上海振威房地产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26日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浦东新区X路M-X号地块C(3)X层X室内销商品房,建筑面积93.54平方米,每平方米4451.82元,暂定售价人民币(略)元;被告应于1998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付,原告有权按已付房款追索自约定最后交付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时止以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利息;若逾期90天,则视为被告不履行合同,被告除按上述支付利息外,还应按赔偿利息的0.5倍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原告付款的方式,即签约时首付百分之十即(略)元,由原告银行贷款百分之六十付(略)元,由被告提供二年免息贷款(略)元,该贷款由原告自1998年5月起每月给付被告5243元。签约当日原告付款(略)元,1998年6月11日贷款给付(略)元,同年5月22日向被告付5243元,自同年6月至12月每月给付5250元,1999年4月5日给付前三个月每月5243元计(略)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房价款(略)元,被告均出具了收据与发票。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1999年4月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赔偿原告自1999年1月至3月每月2993元计8979元,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未能交付房屋,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同返还房款,赔偿利息损失及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被告未向原告交房,原告要求终止合同,返还房屋价款,要求赔偿和给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违约的赔偿,合同约定在被告不履行合同时,利息损失自应交房次日起算,显然对于购房人不利,显失公平,对该约定不予采纳,利息损失自原告实际付款之日起算。遂判决:一、终止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上海振威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上海振威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某某房价款人民币(略)元;三、被告上海振威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价款人民币(略)元的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略)元自1998年4月26日起算、(略)元自1998年6月11日起算、5243元自1998年5月22日起算,其余六笔5250元分别自1998年6月26日、同年7月24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8日起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1998年12月31日止;(略)元自1999年4月1日起计算至房款(即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给付时止;(略)元自1999年4月5日计算至房款给付时止。四、被告上海振威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某违约金(计算方法:本判决主文第三项计算利息的总额加8979元乘以0.5倍)。案件受理费844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上海振威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以原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不采纳双方当事人利息约定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已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方案,并领取了利息且上诉人已于1999年8月16日取得入住许可证,合同应继续履行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振威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陆某某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有效正确。根据双方所订合同条款,被上诉人要求终止合同,退还房款,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其已在1999年8月16日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而应继续履行合同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将利息损失自被上诉人付款之日起算,显然与双方所订合同不符,对合同约定不予采纳,显属错误;利息损失计算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应按双方约定计付,故对于原审法院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判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上海振威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陆某某违约利息(其中(略)元自1999年4月1日起至返还房款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付,(略)元自1999年4月5日起至返还房款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付)。

四、上诉人上海振威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陆某某违约金(计算方法:本判决书第三项判决确定的所付利息加8979元之和乘以0.5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447元,由上诉人上海振威房地产有限公司各负担8400元,被上诉人陆某某各负担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婷

审判员李姗

代理审判员严卫忠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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