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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x某x、x某x抢劫案

时间:2002-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刑一终字第3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某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暂住x某xx。2000年12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宏志、崔守星,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x某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区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暂住x某xx。2000年12月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x某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暂住x某xx。2000年12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滢,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某x、x某x、x某x犯抢劫罪一案,于2001年2月5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某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霞、代理检察员宋继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x某x及指定辩护人,原审被告人x某x、x某x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0年11月13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x某x、x某x、x某x携带水果刀,先后窜至东营区X路的“自然美”美容店和胜泰路的“仙妮蕾德”俏俏养颜堂等地,抢劫作案两起,抢劫店内的各类美容产品、音响、衣物等其他物品一宗,共计价值(略)元。其中被告人x某x参与了全部抢劫犯罪,价值(略)元;被告人x某x参与抢劫犯罪1起,价值(略)元;被告人x某x参与抢劫1起,价值3844元。案发后,大部分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x某x在庭审中及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作了多次供述:2000年11月一天晚8时左右,我跟x某x一起吃饭时提出去抢美容店,于是我俩走到淄博路西北一个美容店,进入后见只有一女孩在,我先拿出水果刀逼住女孩,x某x过来接过刀逼着她,我就在店中翻找物品,抢走现金320元、自然美化妆品两包,随后我俩用店中毛线将女青年的双手反绑住,后乘出租车离开。(2)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00年11月13日晚6时左右,她一人在淄博路供电小区大门三号“自然美”美容店值班时,有二个女青年进店,年龄大的女青年(指x某x)称上厕所,她带女青年上楼,待下楼时见年龄小的女青年(指x某x)已将该店的防盗帘关上,接着其中一人用刀将她挟持住,抢走该店化妆台内的全部化妆品、休闲包2个及现金600元,接着二人用毛线将她的双手反绑住后打出租车离开。(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x某x处提取保湿除皱精华液、深层清洁乳、保湿洗面乳、柔肤晚霜、清新化妆水、保湿凝露、保湿乳液、美白保护乳、粉底霜、保湿面膜、芦荟美白洗面乳各一瓶,面疱器一套;从x某x处提取保湿乳液、除皱霜、眼部面膜、蜜粉、精华液各1瓶。(4)提取的收条证实,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扣押的物品退还“自然美”店主王某平。(5)东营市物价局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认定上述所抢的保湿除皱精华液、深层清洁乳、保湿洗面乳等化妆品及密码箱、休闲包,总计价值3,524元。(6)被告人x某x、x某x庭审中及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但对所抢现金供称为320元与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应认定为320元。

2、2000年11月18日21时,被告人x某x约x某x到曾做过美容的位于东营区X路胜利油田第六中学东侧的“仙妮蕾德俏俏养颜堂”寻求报复,于是二人步行至该处,见店内只有一女青年即产生抢劫的歹念,x某x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住店员王某,而后将刀交于x某x,由x某x看住王某,抢走王某某胜利电话卡1张(内存现金10元),毛麻风衣1件,价值304元;抢走该店中佳莉饮料2盒,价值118元,维体立即溶饮料(30g)2盒,价值118元,特级营养包4盒,价值448元,活力油1盒,价值499元,蔬菜洗涤剂4瓶(30ml、(略)各2瓶)价值688元,草本维生素C4瓶,价值520元,草本钙片1瓶,价值130元,天然浓缩食品4盒,价值608元,欣蕾2盒,价值474元,维味基1盒,价值237元,液态香脂(68ml)7瓶,价值518元,洁肤霜2盒,价值368元,爱莲护肤乳液2瓶((略)),价值684元,护肤乳液(68ml)16瓶,价值1,824元,陈博士护肤乳液(68ml)5瓶,价值570元,寇帝森护肤乳液10瓶,价值2,080元,活性面膜(60ml)2瓶,价值394元,均衡化妆水1瓶,价值267元,洁面沫1瓶,价值267元,滋润美体磨沙霜12瓶,价值1,992元,暖肤洁面磨沙霜1瓶,价值166元,紧肤水3瓶,价值459元,特级滋养霜2瓶,价值1,016元,活化修复霜(15g)5瓶,价值1,335元,抗老去皱霜1瓶,价值382元,天然护肤霜(15g)11瓶,价值1,397元,深层润肤乳液(60g)3瓶,价值827元,超护粉底霜1瓶,价值338元,爱莲晚霜(60ml)1瓶,价值267元,五宝粒1盒,价值219元,欣美草本牙膏5盒,价值325元,爱华随身听1台,价值384元,音响功放一套,价值360元,电源插座板1个,价值18元,语音复读机1台,价值245元电话机1部,价值180元,美容被1条,价值50元,美容毛巾4条,价值20元,小化妆包,日用品包,合计56元,勒克北极冰雪绒内衣50套,价值12,400元,韦伯超保暖内衣3套,价值744元,上流棉超保暖内衣2套,价值496元,以上物品总价值35,073元,后x某x用电话线将王某某双手反绑,二人乘出租车逃离现场,当晚将所抢物品运至x某x租住房内,并于次日由x某x将大部分化妆品及保暖内衣分于邵某及其弟康希华,案发后上述物品均追回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00年11月18日晚9时左右,她在位于胜利油田六中东侧的仙妮蕾德俏俏养颜堂值班时,有二个女青年进店,她通过二人的问话和表情,对二人产生了怀疑,随即将店中的钥匙藏起。与此同时,一年龄大的女青年(指x某x)将她拽至里屋,二人先后持刀逼住她,年龄大的女青年用该店的电话线将其双手反绑,二人从她身上抢走胜利IC卡一张及女式半大毛麻风衣1件,抢走店内四箱保暖内衣及仙妮蕾德化妆品一宗。(2)证人邵某证实,2000年11月下旬,他同x某x及纪某吃饭时,x某x提出让其帮忙销售仙妮蕾德化妆品,后他从x某x的住处拿了一箱化妆品送到青岛路惠之春美容店其朋友处。(3)证人纪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11月中旬,他发现在x某x与其租住的屋内存放着一棕色皮箱,后得知里面均为化妆品,几天后,发现屋内又多了一个皮箱,里面也是化妆品,同时还存放着三箱保暖内衣,此时x某x提出让他帮忙销售,于是他找到了朋友邵某,邵某便拿走了一箱化妆品,他拿走了47件勒克牌保暖内衣。(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x某x处提出韦伯保暖内衣2套、上流棉超保暖内衣2套、勒克保暖内衣2套、美容杂志9本、仙妮蕾德活力油1盒、维体立即溶饮品3盒、特级营养包4盒、草本维生素C4瓶、维体里天然浓缩食品4瓶、欣蕾2盒、五宝粒1盒、草本钙片1瓶、维味基1盒、欣美草本牙膏5盒、暖肤洁面磨沙霜1瓶、洁面沫1瓶、液态香脂1瓶、活性面膜1瓶、蔬果洗涤剂3瓶、复读机1台、随身听1部、音响功放1套、电源插座1个、洁肤霜1盒、毛巾2条、胜利通讯IC卡1张;从邵某处提取滋润美体磨沙霜12瓶、护肤乳液32瓶(含22瓶68ml)、均衡化妆水1瓶、液态香脂6瓶、活性面膜1瓶、超护粉底1瓶、深层润肤乳液3瓶、洁肤霜1盒、活化修复霜5瓶、特级滋养霜2瓶、抗老去皱霜1瓶、爱莲晚霜1瓶、天然护肤霜11瓶、产品说明书1本;从x某x处提取化妆包1个、美容被1条、毛巾2条、蔬果洗涤剂1瓶;从纪某处提取勒克北极冰雪绒保暖内衣47套;从康希华处提取韦伯保暖内衣1套、勒克北极冰雪绒保暖内衣1套、电话机部。(5)收条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提取的物品全部退还店主肖红。(6)东营市物价局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认定上述所抢的仙妮蕾德化妆品及音响、复读机、保暖内衣等物品,总计价值35,073元。(7)抓获经过证实,2000年12月6日,公安机关依据所掌握的线索在东营区X路一电话亭附近,将x某x抓获;次日根据x某x的交待,将在东营区X街“月芽”发廊内的x某x抓获;同年12月11日,又将x某x抓获。(8)年龄证明证实,x某x出生于1980年1月4日;x某x出生于1984年9月26日;x某x出生于1984年10月16日。(9)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上述二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摄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10)被告人x某x、x某x庭审中及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某x、x某x、x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x某x起组织、策划、指使作用,系主犯,被告人x某x、x某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x某x、x某x的辩护人分别提出“x某x、x某x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x某x、x某x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x某x,x某x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虽然x某x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x某x的住所,使公安机关得以将x某x抓获,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规定,因此x某x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x某x的辩护人提出“x某x的行为属有立功表现”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x某x、x某x系未成年人犯罪,又系从犯,对两被告人应减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x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x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x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x某x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相同。庭审中x某x的辩护人向法庭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的证明,证实2000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将x某x抓获后,其供述了x某x的住处,公安机关据此将x某x抓获。该证据经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某x和原审被告人x某x、x某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x某x和上诉人x某x抢劫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x某x抢劫数额较大,均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x某x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上诉人x某x和原审被告人x某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鉴于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x某x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x某x的抢劫数额虽已具备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但因其具有从犯和未成年犯两个法定减轻的情节且抢劫物品已全部追回,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偏重,故上诉人x某x及辩护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x某x虽未上诉,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和未成年犯,且抢劫数额较大,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对其犯罪亦可从宽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x某x和原审被告人x某x的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定罪部分和对原审被告人x某x的量刑部分及对原审被告人x某x的附加刑部分。

(二)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x某x的量刑部分和对被告人x某x的主刑部分。

(三)上诉人x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x某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磊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二00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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