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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09年10月1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王学军、郭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朱某某为李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伪造了所有权人为张成华、冯某某、荆某某等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李某某、宋某某使用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在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骗取贷款。2、2009年10月16日13时许,武陟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朱某某携带的包中查获用于出售的《河南省焦作市商业定额发票》一本(五十份、面额贰佰元,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x)、《河南省焦作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两本(一百份、面额伍佰元,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x,x-x)。经鉴定,上述三本发票均是假发票。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朱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是出售国家机关证件,并没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对指控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认为定性错误。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2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从(略)到(略)开始办理假证。同年11月份,武陟县X街的宋某某和武陟县X镇X村的李某某(另案处理)按照电线杆上广告打了个的电话,在(略)菜市场找到朱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把张成华、冯某某等人的姓名和土地面积交给朱某某,朱某某替李某某、宋某某伪造了所有权人为张成华、冯某某等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李某某、宋某某使用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在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骗取贷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检察机关提供、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通常是要证的人给我打电话联系,我让他们把要办证的内容写在纸上,送到焦作西余村菜市厂接头,接头后我再把这张纸条送给另外一个人,让他去找作假证的人制作,制作后,我再通知客户去菜市场取证,制作一个假土地证,向客户收取200多元,上线电话号码不记得,也不认识。给武陟办过张成华、冯某某的假土地证。在焦作大街墙上、电线杆上写有办证的手机号,供需要办假证的人联系。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冯某某、张成华、吴世松、吴卫卫、陈明军的假土地证是宋某某在焦作办理的,具体是谁办理的我不知道。宋某某是在焦作办的,去年大概八九月份,我去县工行取钱,见门口的电线杆上有办证的广告,广告上还有联系电话,我就记下来了,后来,胜利问我办证的电话号码,我就给胜利说了一下。

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我办理的张成华、冯某某、吴世松、吴卫卫、陈明军的假土地证是在焦作市X村办理的。2008年8、9月份,长学和我开车来到焦作市X路桥下,长学拿出手机和办证人联系,停有十几分钟有个男的骑自行车到我们车跟前,长学把写好的字条,交给那个人,我们就走了。第一天我给号码为x联系,说我来取证,在西余村有个女的骑自行车来了,把假证给我,当时办的有张成华、冯某某、荆某某三本,每本证300块钱。这个女的约30岁左右,个子有160厘米左右,外地口音。以后还找这个人办过吴世松、吴卫卫、陈明军的假土地证。

4、证人宋某某在武陟县看守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是为其办理假武陟县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人。

(二)、2009年10月16日13时许,武陟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朱某某携带的手提包中,查获用于出售的《河南省焦作市商业定额发票》一本(五十份、面额贰佰元,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x)、《河南省焦作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两本(一百份、面额伍佰元,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x,x-x)。经鉴定,上述三本发票均属假发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检察机关提供、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因我出售假发票被带到公安局,我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有我用于出售的一本五十份、面额贰佰元、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x的《河南省焦作市商业定额发票》;两本共一百份、面额伍佰元,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x,x-x的《河南省焦作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发票是从郑州火车站批发的,每本出售300余元。

2、武陟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16日扣押被告人朱某某一本五十份、面额贰佰元,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x的《河南省焦作市商业定额发票》;两本共一百份、面额伍佰元,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x,x-x的《河南省焦作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

4、武陟县国家税务局鉴定结论证实,一本五十份面额贰佰元,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x的《河南省焦作市商业定额发票》属假票。

5、武陟县地方税务局鉴定结论证实,两本一百份面额伍佰元,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x-x,x-x的《河南省焦作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属假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应由国家机关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故意伪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二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二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某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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