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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96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

委托代理人:支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XX。

委托代理人:叶XX。

原审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徐XX,律师。

原审被告:邱XX。

委托代理人:徐XX,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韩XX,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XX公司辽宁分公司(已注销)。

上诉人宋XX因与被上诉人翁XX、原审被告刘XX、邱XX、浙江XX公司、浙江XX公司辽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XX民三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主审,审判员金庆宝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沈阳市X区XX建材经销处的经营者,向浙江XX公司施工的XX工地送木材,张广富、王某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木方的收据。2006年10月20日,被告刘XX为原告出具欠某一张,金额为人民币x元,欠某上盖有沈阳市X区一经销处的发票专用章。就此笔货款翁XX的爱人林万清于2007年将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邱XX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和民合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以林万清提供的欠某中所盖公章单位名称并非是被告浙江XX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林万清所诉被告主体不符为由驳某林万清的起诉。2008年林万清因此笔货款将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浙江XX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邱XX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沈和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浙江XX公司辽宁分公司没有在林万清提供的证据上加盖单位公章,在证据上的签名也不是被告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辽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无证据证明被告邱XX与被告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辽宁分公司存在雇用关系,与林万清所诉被告主体不符为由驳某林万清的起诉。2007年12月8日,被告宋XX向沈阳市X区法院出具书面证词,证明自己系浙江XX公司承建的沈阳XX8#-11#楼工程的承包者,邱XX是其聘用的技术管理员,主管技术管理,其他没有授权,也没有授权刘XX材料结算等事宜。同日,被告浙江XX公司向沈阳市X区法院出具证明,证明宋XX系其承建的辽宁XX8#-11#楼工程的承包者,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现原、被告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欠某、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将木材送到沈阳XX工地,木材的买受人应当给付货款。因沈阳XX的施工人浙江XX公司将沈阳XX8#-11#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宋XX,被告邱XX与被告刘XX为被告宋XX雇用的工作人员,故被告刘XX为原告出具的欠某系职务行为,被告宋XX应对被告刘XX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宋XX给付贷款人民币x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应从其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浙江XX公司、被告浙江XX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林万清已于2007年、2008年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两次向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浙江XX公司给付货款x元,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均以欠某中所盖公章单位名称并非是被告浙江XX公司辽宁分公司为由驳某告的起诉,并作出生效裁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翁XX货款人民币x元;二、被告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翁XX货款利息(以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4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XX所签的欠某加盖的财务章不是上诉人单位财务章或个人名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木材送到沈阳XX工地,在XX区法院两次诉讼审理中已认定。另上诉人并没有授权刘XX结算材料款事宜,其也无权签收材料单或出具欠某,何况是大额欠某。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七张收条上也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对签字人的身份不明,因此不能认定买卖关系的成立。而且本案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某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翁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某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刘XX陈述:原审判决并没有判决我方和邱XX承担任何责任,我方认同原审法院的认定。

原审被告邱XX陈述:同刘XX的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浙江XX公司陈述:同意上诉人宋XX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没有授予现场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大额款项的权利。本案经过XX法院两次审理均认定这个欠某不能证明我方欠某,本案应发回重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除本案诉争款项外,对于木材的交易过程,接收确认也均是由本案所提供的收条中签字的张广富、王某、刘XX等人签字确认接收,且在交易结束后,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相应款项同时将以上收条收回。上诉人以银行转帐和现金方式支付木材款。上诉人手中执有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刘XX签字确认的欠某的复写一联。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以浙江XX公司辽宁分公司已注销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154,820元货款的责任;2、本案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货款数额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由上诉人方雇佣人员张广富、王某、刘XX等人签字确认的收条和欠某,上诉人虽否认签字人员的身份及权限,但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的已完成交易的木材收条上也是由这几人签字确认收到木材,上诉人陈述已对这部分收条中确认的木材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将货款给付被上诉人,木材收条系记住上诉人帐目中做为收到木材的证明。从上诉人提供的这些材料和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收到木材的收条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可以确认上诉人方实际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木材,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上诉人用以上材料及专用发票证明本案诉争木材款已结算的主张,因其提供的收条与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原件并非同一笔,且由被上诉人所掌握的收条应为未结算部分,因此上诉人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欠某款的数额问题,上诉人方也提供了由刘XX所签的欠某复页(用复写纸形成的一页,正本第一页在被上诉人处),足以证明上诉人方知晓并确认该笔欠某的数额,且该欠某的形成时间在已结算的收条之后,应为未结算部分的货款。而上诉人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某中所列货款已经给付,因此,对于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刘XX所签字确认的欠某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该笔货款的责任。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就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曾分别于2007年、2008年两次以其丈夫林万清的名义在沈阳市X区法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审判员金庆宝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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