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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与余某、廉某甲、廉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男,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某甲,男,约1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廉某甲法定代理人)廉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樊某与被上诉人余某、廉某甲、廉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5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樊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l3时20分许,被告廉某甲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张少可、张明慧)沿张官营镇X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组入曹常路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樊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载余某、朱源青等十人)相撞,三轮摩托车碰撞后又撞到路X村民张小伍所搭建的简易棚上,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廉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势严重转入平顶山市一五二医院救治,住院29天,诊断为左肺下叶挫裂伤、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9093.4元。后经平顶山市正平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樊某曾支付3000元医疗费,而被告廉某甲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廉某甲系学生,无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9093.4元、护理费(4806.95元÷365天×29天)381.92元、伙食补助费(30元×29天)870元、伤残赔偿金(4806.95元×20年×10%)x.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为200元,以上合计x.22元。樊某已支付3000元,执行时应予扣除。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具体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廉某甲负60%的责任,被告樊某负40%的责任。被告樊某与被告廉某甲过错的直接结合,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故被告樊某与被告廉某甲对原告余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廉某甲无财产,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廉某乙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各项损失9463.7元(x.22元×40%),执行时扣除已付的3000元。二、被告廉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各项损失9936.9元(x.22元×60%×70%)。三、被告樊某、被告廉某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樊某负担150元,被告廉某乙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宣判后,樊某上诉称:1、余某有关事故的损失费用计算过高,其在其他医院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且余某医疗费用已经新农合、学校医疗保险予以报销,应予扣除。2、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判罚过重,应按20%的比例承担是合理的。且上诉人家中上有八、九十岁的父亲,下有残疾儿子,经济困难。另外,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态度积极,勇于承担责任。综上,法院应酌情减轻有关责任。3、请求法院对廉某甲的年龄身份进一步核实。

余某答辩称:1、鲁山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樊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廉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以40%、60%划分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20%的理由并不充分。2、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答辩人3000元,赔偿李某真、李某、朱清源三人3400元,张小伍1050元,均是上诉人应尽的义务。上诉人赔偿其他受害人损失并不能减轻、免除对被上诉人的赔偿义务。3、上诉人受伤后先到张官营卫生院抢救,后因伤势过重转入平顶山市一五二医院救治,二个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上诉人均应承担,被上诉人没有用新农合报销,更没有从学校医疗保险中报销分文费用。4、上诉人家庭困难不能作为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传票传唤,廉某甲、廉某乙未参加二审庭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樊某认为廉某甲的年龄问题与其无关,因而放弃有关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对本案余某所受伤害系廉某甲及上诉人樊某过错所致的事实,樊某不持异议,过错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廉某甲、樊某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而原审法院按6:4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并未超越有关责任认定范围,因而并无不妥。上诉人称余某有关医疗费计算过高,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且已报销,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因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樊某上诉所称,事故发生后其态度积极、勇于担责,加上其家庭经济困难,该因素属法院考虑减轻处罚情形的理由,因受害人余某不予接受,也无法律减轻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樊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郭某会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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