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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与郭某乙、秦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丽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克珍,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某与被上诉人郭某乙、原审被告秦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毛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乙与被告秦某系同村X村X村民一直在我市打零工。2010年4月初,经被告秦某介绍,原告郭某乙等五人为被告毛某搭建临时工棚,在拆除过程中,原告郭某乙从棚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北京市博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第11、12胸椎骨折,胸10完全行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肌力l级。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原告共计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x.11元,院外辅助治疗及理疗2560元,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9534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为9011.59元(9534元/年÷365天×345天),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我省上年的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x元按二人计算57天扣除原告已支付的护理费后为3746.72元(x元/年÷365天×57天×2人-1105元),今后护理费为x元,原告郭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71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570元,原告郭某乙之父郭某乙林(1951年出生)的扶养费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计算为x.38元(2676.41元/年×20年×90%),其母纪秀花(1948年出生)的抚养费按上述标准计算为x.38元(2676.41元/年×20年×90%),其子郭某乙奇(2002)年出生的抚养费按上述标准计算扣除其他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后为x.61元(2676.41元/年×12年×90%÷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3851.60元计算为x.8元(3851.60元/年×20年×90%),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另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9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事故发生后,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郭某乙受伤后,被告秦某已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x元,其当庭表示,出于对原告的同情,不再向原告索要,但不同意再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乙系被告毛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和受益人的被告毛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乙要求被告毛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请求偏高部分不予保护。原告郭某乙主张的x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其受伤程度、被告的过错及我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给数额较为适当。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毛某存在雇佣关系,但不能排除原告受伤后被告毛某另找他人完成工作的可能性,故被告毛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赔偿原告郭某乙医疗费x.11元、误工费8000元(原告仅主张8000元)、护理费x元(原告仅主张x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x.8元、残疾辅助器5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7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8元,扣除秦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x.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某乙对被告秦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8元,原告郭某乙负担3008元,被告毛某负担4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毛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该案审限在一审六个月,一审理期间长达2年2个月。本案应追加平顶山市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且郭某乙与秦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我和郭某乙没有任何雇佣劳务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郭某乙辩称:我在厂棚摔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漏列当事人,应将平顶山市鹰威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晓超

合议笔录

时间:2011年11月2日

地点:民二庭506办公室

合议庭人员:张大民何海滨万军涛(主审人)

记录:杨晓超

案由:雇员损害赔偿纠纷

万:上诉人毛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该案审限在一审六个月,一审理期间长达2年2个月。本案应追加平顶山市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且郭某乙与秦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我和郭某乙没有任何雇佣劳务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本案漏列当事人,应将平顶山市鹰威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本案事实。我的意见是撤销原判,发回卫东法院重审。

张:我同意主审人意见,同意发回重审。

何:我也同意发回。

合议庭一致意见撤销原判,发回卫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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