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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建林,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乔某、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乔某、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经被告同事张军伟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2日(农历2009年11月18日)双方订婚,2010年6月29日(农历5月1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但是此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经介绍人张军伟给付被告礼金5000元及总重量为5.8克的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253元);2010年6月20日“送好”时原告再次经介绍人张军伟给付被告礼金5000元(该事实均有介绍人张军伟当庭出庭证词予以证实)。举行婚礼的当天,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压箱钱”2000元(该事实有证人付俊峰当庭出庭证词予以证实)。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了解不够即谈婚论嫁,导致举行婚礼后就因琐事产生矛盾,继而相互怄气、指责,形同路人,同居关系在仅仅维持了一周之后即以分居生活而告终。之后原、被告双方虽经他人多次劝解和好或友好分手,但终因积怨较深而未果,为此引起诉讼。另可认定:1、举行婚礼的当天,被告带到原告家里的陪嫁物品有:海尔牌电冰箱1台、捷马牌电动车1辆、皮箱1个、铜盆1个及棉被4条、被罩2条,上述财产现均存放于原告家里。2、自双方认识至举行婚礼,被告给原告及其家人购买衣物等用品共计支出195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即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构成同居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又置各自身份于不顾,为生活琐事相互指责、大动干戈,最终引发诉讼,双方均有过错。原告给付被告礼金、金饰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既然现在双方已不可能结婚,被告应当适当予以返还,但是被告给原告及其家人购置衣物等用品的1950元应予扣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收受原告的部分彩礼款后用于购买陪嫁物品,被告带到原告家里的陪嫁物品应当归原告所有,另外再由被告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元。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现金82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杨某的陪嫁物品海尔牌电冰箱1台、捷马牌电动车1辆、皮箱1个、铜盆1个、棉被4条、被罩2条归原告乔某所有。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乔某返还彩礼款1500元。三、驳回原告乔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乔某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负担。

宣判后,乔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现金x元及黄金戒指一枚(计2.9克),黄金项链一条(计5.8克),总价值2523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礼金、黄金首饰、礼品及其它花费共计x元。上诉人只请求被上诉人部分返还,已莫大委屈。上诉人的家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购买的任何衣物和用品,原审法院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及家人购买衣物等用品共支出1950元,应予明查。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结婚当天无故离家至今,双方无夫妻之实,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现金应当返还而不是适当返还。

杨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现金82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订婚时,被上诉人给付的礼金是2000元而不是5000元;送好时被上诉人给付的礼金是3000元而不是5000元。另外,举行结婚仪式那天,按照农村习俗,上诉人娘家当天放入箱子1000元,被上诉人应翻倍放入2000元,共计3000元,被上诉人生气时用刀砍破后拿走,上诉人未得到。而原审依据的付俊峰的证言系伪证,他是被上诉人要好的朋友,并日陈述有很多漏洞,没有其他证人相印证。二、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1500元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杨某提供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有:“我和一个朋友时双双去接杨某出院,我看见杨某的钱给她男朋友(对方当事人),可能是2000元钱,基本上可以肯定。我是听时双双说是2000元。”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缔结的公序良俗,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婚约时会互有财物往来,双方互相冲抵给付财物后,根据公平原则,原审判决上诉人杨某适当返还上诉人乔某部分财物符合法律之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另杨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乔某及其家人购买衣物和其他用品也符合当地的善良风俗,故原审认定杨某为乔某及家人购买物品共支出1950元并无不妥之处,应予支持。因乔某主张双方订婚、“送好”时依风俗各给付杨某礼金5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的介绍人张军伟出庭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乔某已尽到了举证义务,本院应予支持。而杨某对自己反驳乔某上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仅提供的一位出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因使用了“可能”的猜测性语言,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李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那么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杨某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乔某与杨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乔某负担160元,杨某负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金新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七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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