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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明电子金属柜厂与上海松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协议纠纷案

时间:1999-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19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明电子金属柜厂,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北首。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俞移冲、傅某某,上海市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松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秦小云,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明电子金属柜厂因合作经营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1998)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俞移冲、傅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秦小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10月23日左右,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有关提供上海家乐福武宁店、麦德龙锡山店自动寄包柜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合作经营向上海家乐福武宁店、麦德龙锡山店提供“取条投币式自动寄包柜”,被上诉人以现金(略)元投入,首付50%计(略)元,产品正式启用后5天内即付清余款,上诉人以实物投入;家乐福武宁店合作期限为18个月,麦德龙锡山店合作期限为10个月等。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1997年10月23日签发给上诉人金额(略)元的支票一张,上诉人在其内部的现金支票申请单上注明付款用途为支付预付款(略)元、发票欠款(略)元、麦德龙结清余款1700元。1997年11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一份“严正声明”称:麦德龙、家乐福的新店寄存柜合作协议希望切实履行,按时付款,若这些店开业5天还没付清应付我厂的货款,我厂拒绝移交收币抽屉钥匙,并保留追究经济责任和接管全部寄存柜的权利。后,被上诉人于1997年11月18日签发给上诉人金额为(略)元用途为货款的支票一张。1997年11月30日,上诉人函告被上诉人要求次日支付麦德龙的投资款,同年12月3日被上诉人转帐汇付上诉人(略)元。后被上诉人未依双方合作协议得到分成,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10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合作经营期限至今均已逾期,协议自行解除,被上诉人要求终止双方合作经营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再判决。被上诉人签约后共支付上诉人投资款(略)元,1997年10月23日首付(略)元,未满协议约定的50%计(略)元,故被上诉人诉称其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与事实不符。现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终结,而双方投资的自动寄包柜均由上诉人单方管理,故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给付的投资款。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略)元,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投资款(略)元。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0元,上诉人负担4210元,被上诉人负担2010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货款关系,且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的支票亦写明用途为货款,故被上诉人给付的(略)元是货款,而不是合作协议的投资款,上诉人不应返还。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后,被上诉人即付投资款(略)元。上诉人于1997年11月17日、30日函告被上诉人要求履行合作协议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随即于1997年11月18日、12月3日各给付(略)元。故被上诉人所付款项是回应上诉人的要求而支付的投资款。上诉人未按约定在合作期限内与被上诉人对自动寄包柜收入分成,显属过错,理应返还被上诉人支付的投资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签发的支票用途写明货款,但不能证明双方必然存在货款关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的(略)元是货款,而不是合作协议投资款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双方存在货款关系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娣

代理审判员何玲

代理审判员陆凤玉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衍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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