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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11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ⅩⅩ。

委托代理人:宋ⅩⅩ,辽宁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Ⅹ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Ⅹ。

上诉人任ⅩⅩ、于ⅩⅩ因与被上诉人任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丽萍、王志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阳市X区ⅩⅩ路ⅩⅩ号房屋(建筑面积74.62平方米)登记在原告任ⅩⅩ名下。2007年9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ⅩⅩ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原告任ⅩⅩ、于ⅩⅩ对诉争房屋享有建筑面积62.18平方米的使用权份额;被告任Ⅹ对诉争房屋享有建筑面积12.44平方米的使用权份额。原告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该判决以“上诉人及其子女均作为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故该房屋应属于共同共有。现上诉人对共有的财产要求进行按份分割,原审法院按共有理论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份额分出,确定被上诉人应有的份额并无不当。”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月,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所持有的房屋的12.44平方米按市场价格进行转让、退出或原告持有的62.18平方米份额进行转让的方式实施分割执行。原审法院作出裁定,以原判决为按份共有确认之判,无实际履行给付内容为由对原告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裁定予以维持。1994、1995年期间,原告将被告所居住的房间(建筑面积约20平方米)的门砌死,被告将该房间窗改门居住至今。原告以被告所居住房间面积超出法院确认其享有使用权的面积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腾出多占原告的住房。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诉争房屋按份享有使用权,但是根据按份共有的理论,各个共有人虽然拥有一定的份额,但共有人的权利并不仅限于共有物的某一部分上,而是及于共有物的全部。故原告申请被告腾出多占用的面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将诉争房屋的门堵死,被告窗改门的做法为法律所禁止,原告亦不能提供建筑面积为12.44平方米的独立房间给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任ⅩⅩ、于Ⅹ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任ⅩⅩ、于ⅩⅩ负担。

宣判后,原告任ⅩⅩ、于Ⅹ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共有人的权利并不仅限于共有物的某一部分上,而是及于共有物的全部的论点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供给建筑面积为12.44平方米的独立房间给被告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任Ⅹ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通过法律程序确认了本案争议房屋的各自使用权份额,但根据按份共有的理论,各个共有人尽管拥有一定的份额,共有人的权利并不仅限于共有物的某一部分或局部,而是及于共有物的全部。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腾出多占用的面积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诉争房产为具有一套完整居住使用功能的独立单元房产,不具备分割独立使用的条件。对共有房屋的争议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的家庭纠纷导致。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之子及诉争房屋共有人,有义务对老人的日常生活提供扶助并保证其他共有人的正常生活不受到干扰,尽到为人之子应尽的赡养扶助义务及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之孝道,以保障老人正常生活质量。就上诉人提出其他财产分割问题,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丽

审判员白丽萍

审判员王志福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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