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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郭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于2006年8月7日被鹤壁市X某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企业单位秩序于2008年12月29日被鹤壁市X某分局治安罚款2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5日被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轶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7日,被告人陈某、郭某乙伙同王某丁刚、郭某丙(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将王某丁刚、郭某丙等人在鹤壁市X某一中路X路边盗挖的废弃地下燃气管道和水管抬到农用三马车上,并一起将盗窃的燃气管道和水管拉到废品收购站过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回,并返回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郭某乙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同案犯王某丁刚、王某丁、王某戊、郭某丙、王某己、王某庚等人的供述及判决书,失主X某的陈某,证人X某、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前科证明、鹤壁市天伦燃气有限公司及鹤壁市X某出具的证明、协议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款条、辨认笔录、到案证明、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郭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回,且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尤文广

人民陪审员余新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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