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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永民,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申波,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秦永民,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王某某承包了安阳京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包头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原告受被告王某某雇佣在工程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09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在正常工作期间,因被告工地上的架子钢管脱落,导致原告从6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下,双脚骨折。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包头当地医院救治,10月15日转至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汤阴县友民门诊继续住院治疗,在北京和包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后又支付原告5000元现金和2151元的生活费用。之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但因原告病情严重,已构成伤残且需做第二次手术,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48.8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32元等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应再赔偿原告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不错,但原告所述受伤经过不实,原告受伤是其下班时未按正常通道上下爬梯通过,却违规沿钢机构外围钢梁攀爬而下,在扒扶未施工完的结构钢管时,钢管脱落致使其以五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原告受伤后在包头及北京医院的医疗费全由被告支付。在两地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还支付了原告及其家属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营养费等,另外被告还支付原告现金7151元,这些均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请求的其它项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承包了安阳京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包头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原告张某甲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在该工程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09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在工作结束下班经过一搭建的架子钢管时,钢管脱落,导致原告从数米高的架子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急送包头当地一家医院救治,住院3天后于10月15日又转至让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髂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009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31天。原告在包头医院及北京平谷区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在家中又保守治疗三天,2009年11月17日又入住汤阴友民门诊部住院治疗,同年12月1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支出医疗费3668.8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双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八级伤残;2、右髂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右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张某甲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4-6个月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1530元。原告因受伤在包头、北京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均由被告支付。另外,被告又支付原告现金7151元。原告为此事故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另查明,原告张某甲父亲张xx,生于1955年9月26日,其母冯xx生于1955年7月16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未果,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某甲受雇于被告王某某,在雇佣工作中受伤致残,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在包头、北京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予先支付原告的7151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7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1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承担854元,被告承担11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顺利

审判员户月娟

审判员杜继霞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希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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