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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陈某与汪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侵权责任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50岁,汉族,职工,住(略),系汪某父亲。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陈某与被告汪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侵权责任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林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道伦、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陈某诉称,其女儿马×被被告汪某开车撞死,使其精神受到极大损害。故要求被告汪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4元。同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汪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到原告城关的承租房内和其协商赔偿事宜,但没有商量好.我车投保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保险范围的部分,我才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在符合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部分某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11万的部分,原告要承担50%。原告要求三、七分某无法律依据;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结果、事故责任划分某事故当事人。但原告认为责任划分某当,汪某应承担主责,因为该交通事故系车辆撞死行某。两位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认定书内容真实,但责任划分某妥,车辆与行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车方的责任理应大于行某。所以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适当提高车方(被告方)的责任比例,即被告方承担60%赔偿责任(即使按公平责任,本院也应判决被告方承担60%责任)。

原告提供马×的死亡注销证明,证明马×因该事故已死亡,两位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租房协议,固始县X区证明、固始县外国语中学证明,以证实死者马×系固始县外国语中学的学生,且一直在固始县城关租房上学,因此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汪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学校证明有瑕疵;不能单凭学校证明,租赁合同无法核对,且不知是否履行某院认为,马×系农村孩子,在固始县城上学,离家路途遥远,不可能回家居住某学;为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职权到外国语学校调取了死者马×在生前所在学校的九年级毕业纪忘照、分某、成绩单、学生情况一览表等证据,已证实马×确系固始县外国语中学初三学生(九年级)。因而可以证实死者马×长时间在固始县X区证明和学校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证。所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以马×经常居住某城镇居民为计算赔偿标准。

原告提供被告汪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两位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对于商业险,被告汪某提供了不计免赔险种,因此,本院在划分某任比例,不计算免赔率。

被告汪某庭后提交被告汪某的驾驶证、行某、身份证,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系合法驾车。本院经审核认定,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可以采信,因此不必再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某、交通费、住某、误工损失,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将遵循客观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规定,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诉讼费,本院依据我国保险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参照保险合同,被告的这一主张只能对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某人(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商业险范围内本院也可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17时40分某右,被告汪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某至固始县X组路段时,将自路X路西步行某公路的马×撞倒,致豫x轿车受损,马×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汪某和马×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本院认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欠妥,认为汪某应负主要责任。同时查明死者马×生前一直在固始县城关的固始外国语中学上学(死时在上九年级),生活、居住某固始县城(一年以上)。被告汪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含有不计免赔条款。

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经审核认定,死亡赔偿金为x.2元(20年×x.26元/年);丧某为x.5元(x元/年÷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某、误工损失为3000元(3人×5天×200元/天);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后果、当地某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确定为x元。上述款项合计为x.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自己的女儿被被告汪某驾车撞死,而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院对超出交强险保险范围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确定)赔偿数额,但无免赔率。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3款、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x.7元—x元)×60%]。被告汪某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下余x.7元(x.7元—x元—x元),由原告自己负担。

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履行某法:将执行某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始县X路支行,帐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预交二审诉讼费27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祖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熊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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