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海南实业公司与山东省威海市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鲁民四终字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鲁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实业公司。住所地:韩国韩城瑞草区方背洞767—1南部市场X层58-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威海市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书泽,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鸣,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实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威海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化工)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威经外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实业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威海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徐书泽、孙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1年6月,海南实业与威海化工口头协商,海南实业将其收购的活鲈鱼苗委托威海化工出口到韩国,威海化工负责报关和商检,并按成交额1%收取代理费;海南实业负责支付运费、报关和商检费。而威海化工是否负有租船及找船的代理义务,双方陈述不一致。

随后,威海化工找到烟台文丰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文丰)负责运输。2001年6月27日,烟台文丰将租船合同传真给威海化工,租船合同包括租船时间、租船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但该份租船合同未记载出租人(即承运人)烟台文丰及船舶的名称。威海化工将该份租船合同交于海南实业,海南实业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对租船日期、运输鲈鱼苗的数量、双方责任条款适当修改后,在合同文本的传真件上签名认可。

2001年6月28日,威海化工与烟台文丰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租船时间:2001年7月1日到2001年7月10日;租船方式:在租赁期间,威海化工用船一次,运输30万鲈鱼苗从中国莱州港到韩国丽水港,净海运费15万元;付款方式: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威海化工预付定金5万元,其余运费在烟台文丰装完货离开莱州港后一次付请;双方责任:烟台文丰必须确保船上循环水系统、空气系统运转正常,如果由于循环水系统和空气系统出现故障,造成鱼苗成活率达不到95%,其愿意赔偿威海化工损失。船到韩国丽水港后,威海化工应立即卸货,并于2001年7月10日前卸货完毕,当日协助船代办妥离境手续返回中国,延期一天罚款人民币7000元,烟台文丰应在2001年7月1日将船开到莱州港;船到莱州港和丽水港办理船舶及货物手续等一切费用,由威海化工承担,代理由威海化工指定后委托。如出现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双方共同协商。

2001年7月1日,威海化工办理了商检及报关手续,相关费用均由海南实业支付,装箱单及发票载明的鲈鱼苗数量均为26万尾。

2001年7月4日凌晨,海南实业将其收购的26万尾活鲈鱼苗装船,船号为“鲁海渔水X号”,共装鲈鱼苗(略)尾。鲈鱼苗装船后,海南实业取得了烟台文丰签发的货物正本提单三份,提单记载:托运人威海化工,收货人凭指示。提单上有“鲁海渔水X号”的船章。鱼苗装船后不久,大批大规格鱼苗出现死亡。因鲈鱼苗大量死亡,承运人未按照约定将货物运抵韩国。

另查明,2001年6月27日,海南实业通过T/T付款方式向威海化工汇款(略)美元,折合人民币(略).87元。威海化工收款后,收取5000元代理费,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定金5万元,并将27.4万元退给海南实业,2001年7月3日,海南实业将其中的27.4万元出具了收款收据,剩余(略).87元人民币作为运费尚在威海化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海南实业与威海化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及商检、报关及运费均由海南实业承担看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委托代理出口关系。双方的行为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委托代理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威海化工按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了代理职责,办理了商检及报关手续,并根据海南实业确认的合同条款与烟台文丰签了租船合同,活鲈鱼苗已装船完毕,货物提单也已签发并交付给海南实业,威海化工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海南实业收购的活鲈鱼苗交付烟台文丰后因故大量死亡,未按约定运抵韩国,过错不在威海化工。

按照我国外贸代理的有关规定,只有海南实业向威海化工提供了相关费用,而威海化工不行使索赔权利,或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由此给威海化工造成损失的才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海南实业未要求威海化工行使索赔权利,也未向威海化工提供相关费用,且威海化工行使索赔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因此,不能认定威海化工有过错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的,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而本案中,威海化工与烟台文丰间订立的租船合同系经海南实业法定代表人签某确认的,海南实业对第三人是明知的,且运载的活鲈鱼苗也是由海南实业交付给第三人的,因此,海南实业可以直接向第三人烟台文丰主张权利,也可以要求威海化工向第三人行使索赔权,以查明鱼苗未运抵韩国的真正原因,确定相关责任归属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的有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海南实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5593元,共计(略)元,由海南实业负担。

上诉人海南实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威海化工按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了代理职责,办理了商检及报关手续,并根据海南实业确认的合同条款与第三人烟台文丰签订了租船合同,活鲈鱼苗已装船完毕,货物提单也已签发并交给海南实业,威海化工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海南实业收购的活鲈鱼苗交付烟台文丰后因故大量死亡,未按约定运抵韩国,过错不在威海化工。”是不正确的。事实上,威海化工在海南实业订立代理合同后,未按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履行自己的代理事项。威海化工按照代理协议约定负有租船义务,其应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租赁可以从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船舶承运,但威海化工所租赁的烟台文丰“鲁海渔水X号”船舶,系一条自营的鲜销船,此船无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资格。威海化工对海南实业隐瞒这一事实违法租赁此船,由此给海南实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威海化工赔偿海南实业(略).82元经济损失,并由威海化工承担一切上诉费用。

威海化工答辩称:威海化工在为海南实业代理出口鱼苗过程中没有过错。1、威海化工不负有租船义务,本案船舶是海南实业自行租赁的。威海化工只是协商合同条款,并且合同条款经过海南实业修改并确认后,租船合同才正式签订。所以,海南实业是自行租赁的船舶,对船舶是否具有运输资格与威海化工无关。2、海南实业主张该船舶没有运输资格,但其没有证据。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的监督,未经海关同意不能装运进出境货物。而本案的船舶经过海关的正常检验,威海化工认为该船具备运输资格。3、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海南实业的观点,应由威海化工租船,海南实业没有证据表明威海化工负有对船舶运输资格审查的义务。因为威海化工只收取了5000元的代理费,而船舶租赁条款经过了海南实业的确认,海南实业也将货物直接交付了承运人,这个事实说明海南实业作为委托人接受了威海化工作为受托人所交付的委托成果,海南实业没有提出异议。4、从海南实业主张的事实看,海南实业的货物出现损失的原因是由于承运船舶设备的故障而导致鱼苗死亡,该损失原因与海南实业上诉主张的船舶没有国际运输资格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委托方海南实业是韩国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是一起涉外案件。在审理期间,海南实业与威海化工协商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威海化工是否负有租船的代理义务,如果负有租船义务,海南实业履行租船义务是否得当,租船义务中是否包括对承运船舶运输资格的审查;海南实业的鱼苗损失与威海化工履行租船义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关于威海化工是否负有租船义务,履行租船义务是否得当。因海南实业和威海化工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双方对此意见不一致,本院从以下事实分析威海化工是否负有租船的代理义务。2001年6月27日,烟台文丰将租船文本传真给威海化工,威海化工又将租船文本提交给海南实业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租船事宜是威海化工与烟台文丰直接联系的;2001年6月28日,威海化工与烟台文丰签订正式的租船合同;2001年7月3日,海南实业直接将货物装船并取得指示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威海化工。因此,应认定威海化工负有租船的代理义务。并且上述行为表明,威海化工已履行了租船义务。至于出租人烟台文丰是否按租船合同约定提供适格船舶,是烟台文丰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不是承租人威海化工的受托义务,并且海南实业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威海化工负有审查船舶运输资格的责任。另外,本案鱼苗死亡的原因是由于船舶设备出现故障造成的,与海南实业主张的船舶不具有国际运输资格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海南实业认为威海化工的租船义务中包括审查船舶运输资格义务及因威海化工履行该义务不当,即所提供船舶不具有国际运输资格而导致鱼苗死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威海化工(受托人)接受海南实业(委托人)的租船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烟台文丰(第三人)签订租船合同,无论第三人烟台文丰在签订合同时是否知道威海化工与海南实业的委托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或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要么该合同关系直接约束烟台文丰和海南实业;要么在威海化工向海南实业披露烟台文丰后,海南实业可以行使威海化工对烟台文丰的权利。由于威海化工在履行委托义务中没有过错,因此,受托人威海化工对委托人海南实业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1991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调整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之间的外贸代理关系。该“暂行规定”并不调整国外企业与中国境内的外贸代理企业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委托关系的委托方是韩国法人,一审判决适用“暂行规定”认定威海化工无代理过错系适用法律不当,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海南实业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存在部分法律适用不当的情形,但判决结果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略)元,由上诉人海南实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童

代理审判员程卫华

代理审判员杨洁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