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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光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双龙,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光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学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中光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崔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1987年底从部队复员安排到被告单位工作,1993年10月原告申请停薪停职二年并外出打工,1995年10月停薪留职期满。1995年11月被告单位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不再办理停薪留职并在全厂进行动员宣传,要求办过停薪留职的人员在1996年春节前返厂上班,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后来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返厂上班。1996年4月5日被告单位召开厂务会研究决定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文件作出后由厂劳资科工作人员书面通知到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并同时由劳资科将文件送厂广播室作广播宣传,并同时在厂公告栏张贴告之。诉讼中,针对原告提交的王某的住房公积金对帐单,被告也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取得一份对帐单,证明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不是原告的,而是中光厂下属另一单位另一个王某的。诉讼过程中,原告称2008年7月初从北京打工回来找到单位领导要求上班时,才知道已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单位对其解除劳动关系,没有通知到原告本人,原告不知道,故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向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并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被告单位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的送达问题,原告在1993年10月停薪留职二年期满后,本应自觉回厂上班,但原告没有自觉回厂且在厂方通知后仍没有回厂,故被告单位在1996年4月5日,研究决定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被告单位作出处理决定后由单位劳资科工作人员在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通知到其成年家属并同时又将处理决定送厂广播室广播和在厂公告栏张贴告之,其送达通知的形式符合当时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王某的住房公积金对帐单不足以证明1996年12月份时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也没有提供其他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关于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问题,《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以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1996年4月5日,当时原告是否应当知道应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去理解执行,原告1996年4月5日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长达12年的时间内,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安排工作上班,原告也没有找单位要求过解决其工作问题,生活待遇问题,这期间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没有依法主张权利。劳动法律关系不完全等同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从属关系,这种从属关系表现在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日常劳动管理并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规则,从而获得劳动报酬权和其他劳动保障权,这种具有身份隶属的关系,需要具有劳动关系的双方以主动的积极行为加以维系,劳动者长时间不与企业发生工作关系、工资关系、保险福利关系以及所有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其他关系,这证明劳动者一方在客观上存在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的事实,在主观上已放弃了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愿望,放弃了采取有效手段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长达12年时间内,不可能不知道所在的企业进行了一系列的重组改制活动而不加以过问,按一般的常规常识来理解足以能够认定原告应当知道自己在1996年4月份时权利已受到侵害,但原告没有按劳动法规定的在劳动争议发生后60日内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在2008年10月6日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处理纠纷,因而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王某上诉称: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律、规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一审判决在缺乏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以推断的方式认定被上诉人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通知了上诉人错误。另外,一审将上诉人王某与案外人王某的住房公积金有关情况混为一谈错误,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中光学集团辩称:王某在停薪留职到期后在工厂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返厂后,未按要求回厂上班,经研究,对上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由劳资人员将处理文件书面形式通知王某和其成年家属,并以广播通告和公告栏张贴形式至全厂职工家属。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住房公积金对帐单是被上诉人单位另一位王某的,不能证明其在1996年12月前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申请仲裁超法定时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仲裁时效;2、王某与中光学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依然存在。

二审双方均无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1993年办理停薪留职后未按照规定回厂报到上班,原中光厂经研究决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送达方面,采取广播通告,公告张贴等形式符合当时实际,王某的父母在该厂家属院居住,对该情况是应当知道的。王某在庭审中称其停薪留职后,接到厂里通知回厂后,厂里没有为其安排工作,故一直待岗。但在此期间内原中光厂既未给其安排工作,也未给其解决“三金”等其他问题,视为其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但王某一直未向仲裁部门主张权利直至2008年,本院认为,其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超法定时效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某梅

审判员李某军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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