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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庞某因与文某、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男。

上诉人庞某因与文某、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涪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某与被上诉人文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被告庞某以承建马武镇X路硬化工程差资金为由,向原告文某借款人民币x元,承诺于2009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若到期未还按日万分之十二计算资金利息,并由被告庞某给原告文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庞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庞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文某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文某以被告庞某保证担保期限已过,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庞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文某起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庞某因承建马武镇X路硬化工程差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x元,承诺于2009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未还按日12/x计算资金利息,被告庞某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庞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我借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庞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借款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被告庞某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支付诉讼费、执某、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原审被告庞某、庞某未做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文某与被告庞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某向原告文某借款后,经原告文某催收,被告庞某却拖欠借款未偿还,被告庞某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庞某应承担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文某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庞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文某要求其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庞某承担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庞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文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决定案件一审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人民币2670元,由被告庞某负担。

庞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承建马武某某公路硬化工程差资金向文某借款x元是事实。但借款到期后的2009年5月22日,庞某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文某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x元,文某收款后于当日还出了一张欠庞某人民币1000元的收据。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已按照约定通过银行全部偿还了本息。一审判决我再次偿还该借款,属于重复还款。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文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庞某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5月22日转账回单和欠条一张,拟证明文某已经收到了欠款本息。

被上诉人文某辩称:庞某所称不属实。2009年5月22日庞某转给我的15万元,是偿还我的其他借款,并不是本案诉争的借款。我与庞某、庞某有几笔借款,都是出具借条、收据的,连我欠1000元都是出了条子的。本案的借款是一直未偿还的,所以,我还持有该借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庞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文某提交了3张银行凭证及借条2张,拟证明其与庞某、庞某还有其他借款,上诉人庞某所称的15万元是还其他借款的,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庞某未作答辩。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够。双方未能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1月3日,庞某向文某出具借条,借款x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文某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庞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庞某虽举证庞某曾偿还x元给文某,但文某予以了否认,认为是偿还的其他借款并加以反证。根据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某、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庞某并未能证明其已偿还了本案借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庞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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