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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王某、黄某、何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王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绰号黄X,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黄某、何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某检察员孙晓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黄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31日至次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黄某、何某等人,认为25路公交车的开通,影响其个人利益,共谋采取阻拦25路公交车、涪陵至马武、马鞍的公交车运某,向某府施加压力。同年1日至2日,刘某某、王某、黄某、何某等人组涪陵3路公交车、20路公交车、大循环公交车主及家属在涪陵城新车站、高笋塘、四环路的交委附近、四环明珠等处阻拦25路公交车、涪陵至马武、马鞍的公交车,造成所在路X路堵塞、交通中断,后经公安机关出动大批警力制止和疏导,交通才恢复正常。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黄某、何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照某、现场图、现场视频资料、情某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黄某、何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聚集多人堵塞交通,导致数百人围观,造成正常的交通秩序中断和严重堵塞,且时间长、人数多,情某严重,系首要分子,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四、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诉人刘某某提出:25路公交车的线路部分与3路公交车重合,他没有策划、指挥拦25路公交车,只是做了会议总结;2006年公交事件,他结束取保候审,系受王某、黄某的牵连被捕,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被解除取保候审后,在2010年的公车改革中,积极配合政府,动员其母亲,第一个将车交回公司;本案因2010年公车改革中,王某、黄某积极闹事才被旧事重提,刘某某在犯罪中情某轻微,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黄某提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他没有在2010年公交双改中参与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原审被告人王某提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他没有在2010年公交双改中参与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原审被告人何某提出:2010年公交双改中,他没有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王某、何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鉴于刘某某、何某在2010年的涪陵公交双改中,没有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二审法院对刘某某、何某宣告缓刑;对黄某、王某的定罪量刑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13时许,重庆市X组长上诉人刘某某得知25路公交车与3路公交车部分路线重合,认为侵犯了3路公交车经营者的利益,遂于当日15时许,找重庆市X区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特称公交公司)副经理蔡某协商无果。17时许,刘某某根据3路车主秦某的建议,召集了3路公交车车主到在重庆市X区乌江大桥附近自己经营的琳鑫汽车修理厂开会。18时许,刘某某主持会议,根据大家的意见并决定3路公交车车主于2006年11月1日8时30分到重庆市X区东客运某站阻拦25路公交车,以此给公交公司施加压力,解决营运某路冲突问题。次日9时许,第一辆25路公交车从重庆市X区大龙酒店发车,行驶至涪陵汽车客运某心处,3路公交车车主及其家属三四十人进行阻拦,而后因公交公司与三路车驾驶员向某友发生纠纷,继而引发交通事故,致使围观群众达数百人,交通中断2小时左右,公安机关派出大批警察在现场疏散指挥交通。

同日13时至18时许,3路公交车、大循环车车主等100余人在重庆市X区高笋塘新世纪商场前公路上阻拦25路公交车,造成交通阻塞,围观群众数百余人,公安机关派出大批警察维持交通秩序。

同日13时许,重庆市X组长原审被告人何某与20路公交车的车主在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李方园饭店商量20路公交车换班问题时,为解决20路与涪陵到马武、马鞍线路冲突问题,何某根据大家的意见,决定去堵涪陵至马武、马鞍往返公交车。15时许,何某等20路公交车车主将10辆公交车停靠在重庆市X区X路交通委员会附近公路边处,阻拦涪陵发往马武、马鞍的中巴车行驶,造成交通阻塞数小时,交通中断2个小时左右。

同日下午,重庆市X组长原审被告人王某通知大循环车主到刘某某的琳鑫汽车修理厂开会。18时许,3路公交车、大循环车和20路公交车等车主四五十人来到琳鑫汽车修理厂开会。刘某某主持会议,大循环车大组长黄某、王某分别点名,查看大循环各路公交车主到会情某。何某要求其他公交车增援20路公交车车主到四环明珠拦车,原审被告人黄某即指派大循环车中的2路、12路、18路车主到四环路四环明珠处增援20路。王某作总结并决定11月2日继续拦车罢运,并派2路、12路、18路公交车车主到四环明珠支持何某阻拦涪陵到马武、马鞍的公交车,3路公交车、部分大循环车车主继续在高笋塘新世纪商场前公路上阻拦25路公交车。会议结束后,何某返回重庆市X区交通委员会附近20路公交车拦车处,安排X路公交车主于11月2日到四环明珠处继续拦车。

同月2日7时许,涪陵公交车2路、12路、18路、20路公交车车主及其家属数十人在重庆市X区X路X路口拦截涪陵到马武、马鞍的公交车,致使围观群众达百余人,造成交通堵塞数小时、交通中断1个小时左右。同日9时许,3路公交车、大循环车车主100余人在重庆市X区高笋塘新世纪商场路口阻拦25路公交车通行,致使围观群众数百人,造成交通堵塞1小时左右,公安机关出动大批警察维持交通秩序。

案发后,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黄某、何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

另查明:2010年10月,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对涪陵公交实行双改中,刘某某、何某未参与阻挠公交双改工作,且刘某某规劝其母亲王XX支持涪陵区公交车双改工作,王XX在公交双改第一天第一个交车并完善相关手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蔡某(涪陵公交公司副经理)证实:2006年10月31日15时许,3路X组长刘某某来公司找他,问清了新增25路X路线,要他转告余XX经理,25路公交车不准走三环路。同年11月1日9时10分,25路公交车从大龙酒店发车到客运某心,有40多人来拦车住25路公交车。交委、运某的人到后,要求到公司开会。这时,渝x号3路公交车开过来,公司工作人员胡XX通知其开会,那车不停,撞了胡XX,并撞了两辆出租车,9时40分致使整个交通中断。经疏通,11时才恢复交通。

2、证人冉XX(原25路公交车驾驶员)证实:2006年11月1日9时20分许,他驾驶渝x车从准备从大龙酒店载客开往火车站,由于3路公交车的车主及家属将开往火车站的渝x车阻拦无法通行,他便从滨江路开往火车站。下午,他从火车站载客行至新世纪路段,被3路公交车车主及家属和大循环车的车主100余人将他驾驶的车强行拦下,不准通行,直到下午17时才通行。第二天上午9时20分,他驾驶车载客从大龙酒店前往火车站,行驶至新世纪路段时,被3路公交车、大循环车的车主拦下,围观的300余人,后在警察的维护下,才离开。

3、证人汪XX(25路公交车驾驶员)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冉XX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孙X(涪陵到马鞍公交车车主)证实:2006年11月1日15时许,她经营的客车从客运某心发出,行驶至交委对面时,被20路公交车车主拦下,警察在疏通交通。后听说是19时通的车,全部中断有2个小时。第二天10时,她的车从客运某心出发到四环明珠,又被20路的车拦下来,后面发出的到马鞍、马武的车亦被拦下来,交通全部中断有2个小时左右。

5、证人刘X(涪陵到马鞍公交车车主)证实:2006年11月1日15时20分,她的车在四环路交委处被20路公交车的车主拦了,19时许,她的车才离开的。

6、证人张XX、夏X、侯XX(涪陵到马武公交车车主)证实:2006年11月1日14时许,他们经营的客车从客运某心出发,行至四环路交委对面就有七八人拦住他的车不准走,直到19时才离开。第二天7时20分,他们的客车从客运某心发车至四环明珠时,又被二三十人拦下,直到12时才通的车。

7、证人秦某(3路公交车车主)证实:她通过公交公司的人得知有2辆25路公交车在3路公交车的线路上运某。于是,她电话告之了刘某某,建议把3路公交车车主找来商量。后刘某某叫她通知3路公交车的车主18时到刘某汽车修理厂开会,她将此信息告之了计时员。

8、证人刘某X(3路公交车车主)证实:2006年10月31日下午,刘某某通知3路车主在其汽车修理厂开会。18时许,刘某某在其汽车修理厂二楼会议室主持会议,25路车的开通影响了3路车的经济效益,三路公交车的车主明天8时到乌江中学路段阻挡25路公交车的运某,要求公交公司、运某、交委答复。第二天8时30分,他到乌江中学路口,三路公交车的车主将25路车拦了两辆,民警在现场维持秩序。后一辆3路公交车将两个桑塔纳出租车撞了,公交公司的职工与三路公交车驾驶员向某友发生抓扯,整个交通中断两个多小时,围观群众三四百人。下午2时许,他到新世纪路X路公交车的其他车主及其循环车主将25路公交车拦下,民警在宣传政策。17时,王某通知他晚上到刘某某的汽车修理厂开会。他去后,王某说明天继续停运,其他线路的车来帮3路公交车的忙。11月2日9时,三路公交车及大循环车主将25路公交车拦了。

9、证人向某(3路公交车车主)证实:2006年10月31日18时许,刘某某通知他到其汽车修理厂开会。刘某某说25路公交车与3路公交车的线路有部分重合,于是,大家商量把25路公交车拦下来。刘某某说,要拦车,明天8时30分在乌江中学路口处等25路公交车来了,就将25路公交车拦下。11月1日8时30分,3路公交车的车主赶到乌江中学路口处。9时10分许,他们就将25路公交车拦下,堵断交通3个小时左右,围观群众三四百人。下午他又到新世纪去拦车。18时许,有人通知他到刘某某的汽车修理厂开会。大循环的大组长王某在组织开会,王某说11月2日8时继续到新世纪处拦25路公交车。11月2日9时30分许,他们在新世纪前面将25路车拦下,后经交警、运某做工作,将25路公交车放行,当时有几百人在场围观。

10、证人甘XX、代某、冉XX(3路公交车车主)证实的基本内容与刘某X、向某证实的基本内容一致。同时,代某证实,2006年11月1日17时许,王某安排他通知各车主到刘某某的修理厂开会。

11、证人何XX(22路公交车车主)证实:2006年11月1日17时许,在高笋塘拦车现场,王某把通讯录递给他,他按王某的安排通知各个组长马上到刘某某汽车修理厂开会。11月2日9时许,3路公交车、大循环车的车主在高笋塘拦25路公交车,围观群众有几百人,拦车的100多人。在车主中的威信依次是王某、黄某、刘某某。

12、证人夏XX(大循环车车主)证实:2006年11月1日10时许,王某叫12路车停运,还安排他去拦大循环的车,叫其停止营业。之后,他与王某及一些大循环车的车主一起到高笋塘,3路公交车的车主又将25路公交车拦在新世纪路段,拦车的有三四十人,围观的达三百人以上。天要黑时,王某叫他通知在场的车主到乌江大桥开会。会议决定第二天继续停运,并拦25路车。11月2日9时左右,他到新世纪路段,大循环车、3路公交车的车主已经围在公路的两边,大概有100余人,围观的也有100余人,并拉起横幅。到新世纪路段拦车是王某、黄某、刘某某等人的主意。

13、证人张XX(大循环车车主)证实:2006年11月1日12时,他驾车载了一车客人从南门山方向某高笋塘方向某驶,当行至建涪宾馆招呼站时,被王某拦下停止营业。当日晚上,在刘某某修理厂二楼会议室开会,王某说,20路公交车到四环明珠去堵马武、马鞍的中巴车,2路、12路、18路到四环明珠去支持20路公交车;明天的车全部停运。

14、证人何XX(20路公交车车主)证实:13时许,20路的车主在李方园餐馆聚齐,何某说到马武的公交车改路线,与20路有重合,影响20路公交车的利益。大家说把车停了,引起上级重视。何某拍板决定,20路公交车车主一起把车停了,摆在交委门口,把跑马武和马鞍的公交车拦下来。随后,20路公交车就把车停在交委附近的公路边,拦马武和马鞍的车。17时许,有一辆马武车调头走,他们不允许,该车就横在公路上,造成交通中断,18时30分左右,经运某、公安工作人员做工作,交通才恢复。他们全部上第一辆20路公交车,何某说,“明天7时在四环明珠处,大循环车派几十人支援我们。”有人说来不到,他就说每辆车来三个人,来不了的,自己拿钱请。第二天,他们又到四环路四环明珠附近继续拦跑马武、马鞍的公交车,并拉横幅。

15、证人张X、罗XX、冉XX、(20路公交车车主)证实的内容与何XX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6、证人吴XX(敦仁派出所民警)证实:2006年下半年,25路公交车开通的那天10时许,公安局通知派出所的民警到新车站值勤,他见有几十个人在新车站附近拦25路公交车,一辆公交车撞了两辆出租车,听说公交公司的人和一个3路公交车的驾驶员在抓扯。接近中午,在耐心工作下,那些车主被劝开,才恢复交通。13时许,他又到新世纪商场附近执勤,有100余人站在高笋塘附近的公路上,将公路堵死。做四五个小时工作,那些堵路的人离开,交通才恢复。第二天9时许,他们又接到通知到高笋塘值勤,见有100多人在高笋塘、新世纪一带堵路。他们在新车站值勤的民警有100余人,在新世纪值勤的有200余人。

17、证人陈XX、冯XX(敦仁派出所民警)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吴XX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8、证人刘某X证实:2010年下半年,公交车双改,他叫刘某某做其母亲的工作。刘某某的母亲王XX(经营南门山到北岩寺的客车)是双改第一天交的第一辆车,当时记者要给其拍照,王XX情某激动说“我内心还是想不通,但我听儿子的,配合你们。”因担心被其他车主指责,王XX拒绝了。

19、证人陈XX的证言及涪陵区运某的情某说明证实:刘某某的母亲王XX经营了一辆南门山到天子殿的客车,王XX是第一个来交车的车主。

20、证人王XX(刘某某之母)证实:2010年下半年,涪陵进行双改,要求个体车主将公交车交回公司,但收购款只有12万左右,她也不满意。她是2006年找亲戚朋友供了33万元才从他人手中买了一台南门山到北岩寺的车。刘某X多次找他做工作,她没同意,后她儿子刘某某多次做她的工作,她在收车第一天,就第一个主动交车。

21、视听资料证实:四环路交委附近堵塞交通,交通中断情某。

22、指认现场笔录、照某证实:黄某指认堵车现场及开会地点的情某。

23、办案说明证实:刘某某、黄某、王某、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作案事实。王某、黄某参与了2010年10月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刘某某、何某未参与2010年10月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24、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黄某、何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黄某、何某聚集多人堵塞交通,导致数百人围观,造成正常的交通秩序中断和严重堵塞,且时间长、人数多,情某严重,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案发后,刘某某、王某、黄某、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作案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25路公交车的线路部分与3路公交车重合,他实施策划、指挥拦25路公交车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秦某、向某、刘某X、代某、甘XX的证言、原审被告人王某、黄某、何某的供述从不同角度证实,2006年10月31日下午,刘某某在其修车厂召开3了3路公交车车主的会议,为解决3路公交车与25路公交车部分线路重合问题,决定同年11月1日在涪陵新车站拦25路公交车,扩大影响,以求解决。同年11月1日,3路公交车车主在拦25路公交车的过程,引发新车站、高笋塘路段的交通堵塞、中断;同日下午,又在刘某某的修车厂召开刘某某、黄某、王某、何某等四五十人参加的会议,刘某某主持了会议,此次会议决定了次日的拦车堵塞事项。次日上午,公交车车主在高笋塘拦25路公交车、在四环明珠拦马武、马鞍车辆,造成此路段的交通堵塞、中断。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在2010年的公车改革中,积极配合政府,动员其母亲,第一个将车交回公司具有悔改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在犯罪中情某轻微,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黄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经查,一审根据王某、黄某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自首情某,对其在法定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黄某提出,他们在2010年公交双改中,未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王某、黄某参与了2010年公交双改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何某提出,在2010年公交双改中,未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辩解,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对原审被告人王某、黄某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王某、黄某的量刑适当。鉴于有新的证据证明刘某某、何某在2010年的公交改革中,没有参与阻挠公交双改,具有悔改表现,且刘某某劝其母亲支持涪陵的公交双改,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对刘某某、何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的定罪部分及对王某、黄某的量刑部分,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二、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四、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中第一项、第四项中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原审被告人何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某某

审判员陈某某

代某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瞿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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