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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何某(子)、何某(父)赠予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子),男。

法定代理人:何某(父)(何某(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父),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与被上诉人何某(子)、何某(父)赠予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冯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12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上诉人何某(父)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6月,冯某带着儿子王某某(子)与何某(父)同居生活。2004年5月18日,冯某与何某(父)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何某(子)。2005年6月10日,冯某与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杨某某将涪陵区X路X号A幢X楼X号房屋一套卖给冯某,总价款x元。事后,冯某与何某(父)及王某某(子)均在该房屋居住。2010年2月22日,冯某与何某(父)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何某(子)由何某(父)抚养,涪陵区X路X号A幢X楼X号房屋及其家某电器归何某(子)所有,冯某不负担何某(子)费用。但何某(父)和何某(子)不得处理该房屋和家某。若何某(子)成年后出卖此房,需征得冯某和何某(父)同意。冯某与何某(父)离婚后,冯某及其子王某某(子)搬出此房居住。何某(父)到重庆打工期间,将何某(子)交由冯某照顾,但双方未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何某(父)外出打工回来后,将何某(子)接回抚养。现何某(父)与何某(子)居住的涪陵区X路X号A幢X楼X号房屋将拆迁,冯某要求获得该房屋的补偿款而与何某(父)发生纠纷,何某(父)另案向法院起诉要求获得补偿款。冯某也于2010年12月23日向涪陵区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涪陵建设路X号A幢X楼X号X室1厅63平方米房屋及屋内家某、电器归何某(子)所有的条款。

何某(子)、何某(父)辩称:2000年6月,冯某带着儿子王某某(子)与何某(父)同居生活,2004年5月18日,冯某与被告何某(父)登记结婚,婚后,冯某与何某(父)生育一子何某(子)。2005年6月10日,何某(父)用破产职工补偿费用和积蓄,以冯某的名义购买了涪陵区X路X号A幢X楼X号房屋。2010年2月,冯某与何某(父)离婚时约定,冯某将涪陵区X路X号A幢X楼X号房屋、家某赠与何某(子)。冯某称其前夫王某某(父)寄来的x元是用于给其子王某某(子)买房居住不属实。离婚后,我只是短暂的外出打工,并没有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因此,我作为何某(子)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利、有义务保护好何某(子)的财产。因此,我不同意撤销赠与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冯某与何某(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自愿将房屋赠与何某(子),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何某(子)年仅5岁,属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9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的规定,位于涪陵区X路X号A幢X楼X号的房屋属于何某(子)的个人财产。冯某请求撤销赠与,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冯某诉称,本案讼争之房系给王某某(子)购买的,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9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冯某负担。

上诉人冯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2010年2月22日冯某与何某(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内容(女方自2005年6月10日购买的住房建设路X号A幢X楼X号X室1厅63平方米、家某、电器归何某(子)所有)。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所争议的住房涪陵区X路X号A幢X楼X号房屋系上诉人冯某的前夫王某某(父)于2005年5月15日向冯某汇款x元为其子王某某(子)所购买。2、冯某与何某(父)虽然约定子女何某(子)由何某(父)抚养,但是何某(父)在重庆打工,何某(子)一直随上诉人生活,双方客观上已经变更了子女的抚养关系。一审认为何某(父)外出打工回来后将何某(子)接回抚养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何某(父)得知该房屋要拆迁,才将何某(子)从学校强行接走,以达到侵占何某(子)拆迁补偿款的目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与《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29条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享有任意撤销权。

被上诉人何某(父)答辩称:1、上诉人冯某称双方所争议的房屋系其前夫王某某(父)为其子王某某(子)所购买不属实。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房屋从购买至拆迁,经历了数年,上诉人以前从未提出该房屋系王某某(父)购买。我与被上诉人从2000年开始同居到后来结婚后购买该房屋,我的一切收入都是上诉人在安排使用。2、我在重庆打工期间何某(子)的生活费、学费都是由我在为其安排,即使在上诉人照料的过程中,我也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用。故上诉人认为变更了抚养权不属实。3、双方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何某(子)是双方对共同财产的一种处分,而且离婚后,何某(子)由我抚养。该赠与合同并非无偿的,包含有道德成份,故上诉人不应撤销权。4、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具有胁迫或者误解,不具有可撤销的条件。现该房屋已经被列入了拆迁范围,实际上是对该笔拆迁补偿款的归属之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5年6月10日冯某与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杨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涪陵区X路X号A幢X楼X号的房屋卖予冯某。该合同签署时间在冯某与何某(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该认定为冯某与何某(父)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冯某提出该房屋系其前夫王某某(父)为其另一儿子王某某(子)所购买的问题。经查,冯某在一审提交了王某某(父)2010年12月29日的声明书与冯某自己的一张中国银行卡的活期储蓄账户历史交易信息表,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的账户明细查询记录。对此,本院认为,由于王某某(父)未到庭,对于王某某(父)的声明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对于冯某所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的账户明细查询记录,虽然能够看出2005年5月16日存入了5万元,但是并不能证明是王某某(父)给予冯某账户汇入了5万元。对于冯某所提交的中国银行卡的活期储蓄账户历史交易信息表,能够看出2005年5月27日存入4万、2005年5月27日存入1万元、2005年6月5日存入500元、2005年6月5日存入6500元、2005年6月10日支取了x元,但是仍不能证实其中取款x元系王某某(父)汇给冯某的。故对于冯某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双方位于涪陵区X路X号A幢X楼X号房屋归何某(子)所有的条款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在第二条已经约定何某(子)由何某(父)抚养,第四条约定冯某不负担何某(子)的任何某活费用,故该离婚协议关于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归何某(子)所有的条款,实际上是以冯某不负担何某(子)的生活费为对价的,故双方将夫妻共有的房屋赠与何某(子)的行为,是负有一定的道德义务的赠与,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冯某并不具有任意撤销权。至于冯某提出何某(子)的抚养关系实际已经发生变更的问题,经查。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何某(子)由何某(父)抚养。虽然在双方离婚之后,冯某作为何某(子)的母亲也对其进行了一些适当的照顾,但冯某与何某(父)并没有另行约定或者通过诉讼变更抚养权,故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某

审判员蔡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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