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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与郭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郭某丁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幸钦,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某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王永帅、张某戊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于法无据。2007年8月9日科兴公司与郭某丁粉签订租赁补充协议,约定舞钢水坑赵某赁站若不能满足需要,郭某丁的租赁站作为第二仓库,从一库拉还回一库,从二库拉还回二库,结算方法随合同,统一由舞钢站结算。虽然该协议对郭某丁没有约束力,但根据郭某丁公司的负责人杨某英(又名英X)签字的结算单,科兴公司在使用郭某丁的租赁物后,2009年和2010年也是按照与郭某丁粉约定的条件和郭某丁进行的结算,杨某英已经从郭某丁粉处结算过的资金x元。科兴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另行签订合同或者赔偿协议,合同相对人主张某戊成表见代理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二)生效判决认定支付郭某丁租赁合同(提货单)上的加罚30%罚金没有依据。郭某丁的租赁合同与提货单在一起,拉货人不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他们仅仅是去提货,科兴公司即使认可也是提货的行为。(三)生效判决认定的支付租赁费的总额数与事实不符。1.科兴公司已经退还的钢管扣件,郭某丁多次故意少算漏算已退数量,多算租赁费,一、二审在未认真核对每笔票据的情况下,多判决租赁费x.10元。科兴公司实际未退还钢管x.4米、扣件x个,生效判决多认定未退还钢管82.8米、扣件683个,多判决金额4408.60元。2.李建军在科兴公司提前支取的租赁费x元,应给予抵扣,生效判决没有扣减,并在此基础上判决科兴公司多支出滞纳金。3.科兴公司使用过丝机1台,当时说好是免费使用,有人为证,而且提货单也根本没有注明租赁单价,但生效判决却认定科兴公司按照每天50元支付租赁费,计2650元,相应的滞纳金为795元。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郭某丁提交意见认为,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王永帅、张某戊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双方在一审时已经对过账,一审法院给科兴公司一个月的对账时间,已充分让科兴公司提交证据,一审判决的结果是在对账后得出的,其在听证时提交的所谓的证据,不属新证据,郭某丁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科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科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永帅、张某戊等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郭某丁提供的租赁合同(提货单)及欠条、赔偿协议等证据显示有王永帅、张某戊、乔某、张某己、赵某庚等人的签字,一审法院从舞钢市城建局质量检测站调取的科兴公司报送的施工材料上显示王永帅、乔某、张某戊等人为科兴公司的工作人员,科兴公司在二审庭审时也予以认可,2010年8月26日的庭审中科兴公司亦认可王永帅、张某己二人是其公司下面项目部的人员。提货单、欠条、赔偿协议及返还租赁物单上均显示租赁郭某丁的租赁物是用于舞钢市文化活动中心工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人员与郭某丁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及欠条、赔偿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足以使郭某丁相信是代表科兴公司,因此生效判决认定王永帅、张某戊、乔某、张某己、赵某庚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科兴公司称2009年和2010年也是按照与郭某丁粉约定的条件和郭某丁进行的结算,但科兴公司与郭某丁粉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对郭某丁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科兴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郭某丁粉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郭某丁租赁站从郭某丁粉处领取过租赁费x元,但郭某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科兴公司该项主张某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加罚30%罚金的问题。郭某丁提供的租赁合同(提货单)第二条约定:钢管、模板均属周转物资,要妥善保管,用后归还,不得转租,长期租用,租金每两个月清算一次,如不按时结算付款,加罚租金的30%。王永帅、张某己等人作为科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与郭某丁租赁站签订该租赁合同并未提出异议,故应按此合同履行。科兴公司称生效判决认定支付郭某丁租赁合同(提货单)上的加罚30%罚金没有依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租赁费的问题。1.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组织双方多次对帐,已给予科兴公司充分举证抗辩的权利,生效判决认定的数额是在双方对帐的基础上做出的,故科兴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李建军是否在科兴公司提前支取租赁费x元的问题,因科兴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该主张,生效判决未予扣减并无不当。3.关于过丝机应否计算租赁费的问题。由于双方在租赁过丝机时对租赁费没有书面的约定,科兴公司称是免费使用,但郭某丁不予认可,并提交其他公司租赁郭某丁的过丝机租赁费为每天50元的证明,生效判决据此支持郭某丁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科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邓焰

代理审判员金铃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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