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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舞钢丰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中段(和悦宾馆)。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丰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X村X路南。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舞钢丰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粮油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将本案已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9日为其所有的湛江三星x小型旅行客车向被告投保了包括保额为x元全车盗抢损失险在内的保险,保险期限一年,月折价率为6‰。2009年12月30日夜,原告公司员工郭某乙驾驶该车将该车停放在舞钢市李培庄幼儿园门前后被盗。2009年12月31日夜,原告向舞钢市公安局报案后,被告方也派人到车辆被盗现场进行了勘验。后因被告拒绝向原告理赔,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现原告投保的车辆被盗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理赔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额为x元,月折价率为6‰,车辆被盗时距合同订立时12个月,折旧后保险价值为x.48元。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扣除折旧后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款x.48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通过其雇员郭某乙购得车辆后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向被告投保后有权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理赔,且原、被告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车全车盗抢损失为x元,被告也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对被盗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故被告称原告无权申请理赔及其对理赔数额有异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目起十日内向原告舞钢丰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赔付车辆损失款x.48元。二、驳回原告舞钢丰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4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92元、由原告舞钢丰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认定有误。被盗车辆新车购置登记日期为:2001年9月3日,被盗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已使用99个月,一审法院在计算车辆实际价值时没有按新车购置价x元计算,而是按被盗车辆的当年投保时的实际价值x元进行折旧12个月是明显错误的,折旧金额的正确计算数字为:折旧金额=x×99×6‰=x元,则被盗车辆的实际价值为:x-x=x元:一审法院计算的实际金额为x.48元,多计算8964.48元。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金额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保险条款和保险法,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丰硕粮油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被盗车辆的实际价值是x元,该价值是上诉人按有关规定投保的,并且上诉人也是以此为基数收取各项保险费用的,根据合同法的有规定,民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保险合同既有新车的购置价,又有该车的初始登记时间,本投保车辆实际价值为x元是双方认可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丰硕粮油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全车险的事实,双方认可应予以认定,根据《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关于月折旧率的规定值,丰硕粮油公司投保的车辆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额双方约定为x元,车辆被盗时距合同订立时12个月,按月折价率为6‰,折旧后保险价值应为x.4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О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金新沛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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