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与陆某某劳动关系纠纷案

时间:1999-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315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迎瑞,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式群,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大众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上海浦东大众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上海浦东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因恢复劳动关系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迎瑞、被上诉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式群、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大众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陆某某于1994年因征地进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工作,经培训后安排在下属单位陆某嘴客运公司任驾驶员。

1995年底,该公司归并上海浦东大众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同年12月27日,陆某某与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第一条“凡归并至大众公司的征地驾驶人员,其执照属甲方(即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以下同)范围并由甲方出资培训的,在和大众公司签订全员劳动合同后,均可享受甲方给予的一次性补偿金2000元和保险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正”。第二条“乙方(即陆某某,以下同)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大众公司规章制度的前提下,确不能适应某公司要求的,在规定期限内(自1995年12月27日至1997年12月27日止)可考虑回甲方,但不作为驾驶员安排”。第三条“乙方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回甲方的,应某动向大众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甲方根据大众公司劳动人事部门签署的意见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理。”第四条“乙方如在1995年12月27日至1996年6月27日内回甲方的,则退还甲方给予的保险金3000元,在1996年6月28日至1997年12月27日内回甲方的,则退还甲方给予的保险金2000元正”。

1996年1月1日,陆某某与大众公司确立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大众公司实行综合工作制。陆某某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5小时,每4天休息1天。工作一段时间后,陆某某对此表示不能适应,遂于1997年2月18日向大众公司提交要求回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的书面申请,大众公司当时未同意。陆某某于1997年4月1日起不再上班,并提起仲裁申请和诉讼。

1998年4月29日,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陆某某与大众公司之劳动合同自1997年4月1日起解除,陆某某支付大众公司培训赔偿金1500元。

1998年5月6日,大众公司开出退工单。同年10月8日,大众公司在陆某某于1997年2月18日的申请上签署“同意”的审批意见。

陆某某以此向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期间追加大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仲裁。仲裁裁决为:

(一)、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与陆某某自1998年10月9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二)、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一次性支付陆某某1998年10月至1999年1月生活费976元。

(三)、大众公司一次性支付陆某某1997年4月1日至1998年4月30日的生活费3037元,1998年5月至1998年9月的经济损失1025元,合计4062元。

裁决后,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认为自1996年1月1日陆某某与大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其与陆某某之间已无劳动关系。

1997年4月1日陆某某与第三人大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大众公司于1998年5月6日开出退工单,同年10月18日才批复同意陆某某回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此时陆某某提出与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已超过了双方原约定期间,故陆某某要求与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亦不存在赔偿陆某某生活费,请求法院判决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与陆某某不恢复劳动关系,并不承担赔偿责任。陆某某辩称,其在其与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所签《协议》约定的期间内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回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由于大众公司未及时批复,责任不在其,现经过诉讼,大众公司补办批复手续,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应某复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偿1998年10月9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的经济损失;由于大众公司未及时开出退工单及批复同意回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大众公司应某550元标准赔偿1997年4月1日至1998年10月8日期间的经济损失。

大众公司辩称,同意仲裁的裁决,按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支付陆某某1997年4月1日至1998年10月8日的生活费,陆某某提出按月收入550元标准支付,没有依据,不予同意。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

(一)、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与陆某某自1998年10月9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二)、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陆某某从1998年10月9日起按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陆某某生活费至上班止。

(三)、陆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

(四)、上海浦东大众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陆某某经济损失5820.70元(1997年4月1日至1998年3月31日按市最低工资315元计算,1998年4月1日至1998年10月8日按市最低工资325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负担30元,上海浦东大众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

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仍坚持原审中之主张,并认为其与陆某某恢复劳动关系的前提是陆某某未与大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陆某某与大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法院判决予以解除,故再行要求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与陆某某恢复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陆某某在与大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应某关系转入街道进入社会安置范围;另,大众公司在解除与陆某某劳动关系后已丧失在陆某某的申请单上签署“同意”之意见的资格,因此该申请单已无证据效力,坚持要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之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某某则坚持认为其要求与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其本人的行为未违反协议约定的条款,根据协议其只要在约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即可,至于大众公司何时作出批复及何时送达至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并未有约定;上诉人认为大众公司开具了退工单,则本人就不能与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亦是无法律依据的,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应某约履行,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大众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与陆某某在陆某某原就职的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下属单位归并大众公司后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某定有效,双方均应某约履行。陆某某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因不能适应某单位大众公司的工作而依约提出回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并不违背双方协议的约定,对此,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亦应某约予以接受。现因大众公司之故,致协议未能顺利履行,引发仲裁与诉讼,此期间不能作为陆某某之申请已超过约定时效的理由;另,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认为陆某某终结与大众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即不能重新回其单位工作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也有悖于双方协议内容;再,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与陆某某签订的协议中仅约定了大众公司签署审核意见,并未约定意见的签署须在陆某某与大众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故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的此点主张亦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无不当。上诉人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之主张,缺乏理由,依据亦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海市陆某嘴弘安实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

审判长周啸

审判长刘扣怀

代理审判员单珏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7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