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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四矿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永红,系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系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四矿,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擂鼓台下。

代表人陶某,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系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四矿(以下简称平煤四矿)劳动争议一案,高某于2011年3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l、依法判决高某与平煤四矿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2、责令平煤四矿给高某办理退休手续并补缴自1983年4月至今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用;3、责令平煤四矿补发高某自1993年4月至今的各项生活保障费用(单位关于工伤的最低生活保障工资标准或平顶山市最低生活标准);4、诉讼费用由平煤四矿承担。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X区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岳永红、王艳,平煤四矿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69年高某被原平顶山矿务局四矿招录为正式职工,安排在该矿采煤三队从事井下工作。1970年6月5日,高某在该矿上夜班时,因井下塌方被挤伤,后送往医院治疗。1972年7月3日高某伤情好转后,被该矿安排在土建队工作。1973年9月14日高某被安排在该矿挖掘二队工作。同年12月29日又被安排在该矿安修队工作。1977年6月14日高某又被该矿安排在采煤四队从事井下工作。高某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同。1983年6月12日,原平顶山矿务局四矿采煤四队,向该矿工资科递交报告一份,要求对高某降级处分,报告如下:“工资科:高某,男,现年35岁,贫农成分,学生出身,原籍宝丰县周庄公社八里营大队。高某于1969年应招来四矿,现在我队为5级采煤工。高某由于平时不能严格约束自己,助长了自己的无政府主义思想,1982年2月至4月份就连续旷工3个月之久。当时经研究,准备给以降级处分,后经做其思想工作,有所好转,免于处分,以观后效。今年5月X号以后。正值矿麦收保勤期间,高某没有请假,不辞而别,至今20多天杳无音信,不知所向。根据高某所犯错误的情况,经我队委员会研究决定,给高某降一级半年之处分,此意当否,请批示,采四队,1983年6月12日。”1983年7月27日,原平顶山矿务局四矿作出了平煤四(1983)第X号文件,对刘××、师××(高某)等人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如下:“高某,男,现年35岁,贫农出身,学生成分,原籍宝丰县周庄公社人,1969年应招来矿,现为采煤四队采煤工。高某于平时不参加政治学习,无组织无纪律,1982年累计旷工3个月之久,经队领导耐心教育后表示悔改。可是高某今年麦季保勤期间,又旷工20天之久。鉴于高某犯错误,为教育本人,经矿长办公会议7月21日研究决定,给予高某降一级半年处分。从8月1日起执行。1983年7月27日,平顶山矿务局四矿。”高某被降级处分后,又连续旷工,原平顶山矿务局四矿于1983年10月20日做出了平煤四(1983)第llX号文件,“关于对高某除名处理的请示报告”。报告内容为:“矿务局,我矿职工高某,男,现年35岁,贫农出身,农民成分,原籍宝丰县周庄公社八里营大队人,1969年6月招工来矿,现为采煤四队五级采煤工。高某平时生活散漫,且无组织纪律,从1983年5月18日至今连续旷工5个月,经领导多次派人并亲自到其家做思想工作无效。根据职工奖惩条例,为纯洁工人阶级队伍,加强组织纪律,经矿长办公会议1983年1O月19日研究决定,给予高某同志以除名处理。当否,请批示。1983年10月20日,平顶山矿务局四矿。”1983年11月3日,原平顶山矿务局作出了(83)平煤劳字第X号《关于对高某同志除名处理报告的批复》,批复内容如下:“四矿,你矿平煤四(1983)第X号呈报收悉。高某,男,35岁,原籍宝丰县周庄公社八里营大队人,现为四矿采煤四队五级采煤工。根据你矿呈报材料,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经局研究同意你矿意见,对高某同志予以除名。请宣布。1983年11月3日。”随即原平顶山矿务局四矿将处理决定送达给高某,有当时的工友张一×、张二×予以证实。1984年3月4日,高某将自己的城市户口,迁移原籍宝丰周庄公社。关于高某办理户口迁移事宜,有平顶山市公安局西市场派出所予以证实。2009年间,高某认为自己已到退休年龄,就找到平煤四矿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平煤四矿告知高某已被除名,高某经多种途径未能解决,于2011年3月3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3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如下:“申请人高某,2011年3月3日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的诉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特此通知,2011年3月3日。”高某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高某诉称中的时任采煤四队队长陈××于1985年8月23日因车祸身亡。班长朱××于2005年9月因病去世。

原审认为:经审查高某1982年7月至1982年8月矿工2个月,1983年7月至1983年1O月连续旷工4个月。根据1982年4月1O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原平顶山矿务局四矿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高某作出了除名处理,并无不当之处,该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高某于1984年3月7日将自己所在平顶山市公安局西市场派出所的户口迁移原籍,这足以证明高某知道自己已被原平顶山矿务局四矿除名的事实。高某诉称,由采煤队队长陈××向高某传达,让其继续休息,休息期间工资待遇不变,因时任队长陈××已死亡,对该事实无法查证,另高某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当时请假或领导批准休息的证据,故高某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高某是1983年1O月20日被原平顶山矿务局四矿作出除名处理的,原平顶山矿务局是1983年11月3日作出对高某除名处理决定的批复的,至高某诉状中称2009年要求平煤四矿办理退休手续及高某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时间,均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高某已丧失了胜诉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O元,由高某承担。

高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平煤四矿对高某除名合理合法及高某主张权利之时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截止2009年高某要求平煤四矿办理退休手续前,平煤四矿从未以任何方式告诉高某已被除名。高某1970年6月5日出工伤,瘫痪一年多时间,先后在矿务局总医院、郑州医学院治疗近两年。出院后因伤情严重,多次被调换工种并多次请假。1983年4月,因为天阴多雨,旧伤复发,无法工作,矿方让回家休养治疗,并承诺此间工资待遇不变。平煤四矿不讲诚信,在高某休息后一直不发工资,于是高某开始上访。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尽管被上人利用强势,把高某请假的有关证据调换为旷工的证据,但平煤四旷没有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除名处分企业应书面通知职工本人”的规定,对高某除名后进行书面送达,应认定平煤四矿对高某的除名无效。3、《民法通则》第137条后半部分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平煤从未通知过高某被除名,高某二十多年来不间断上访等,应当属于“特殊情况”。一审法院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平煤四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平煤四矿对高某的除名程序合法,高某称其因工伤复发在家休养与事实不符。高某工伤痊愈后到单位工作,先后进行了3次工种调整,1977年6月14日又被该矿安排在采煤四队从事井下工作,说明高某伤情已好,否则不可能到采煤岗位。1982前后采煤业效益不好,收入不高,高某不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回到原籍,旷工三个月,平煤四矿先作出了降级处分决定,但高某仍不遵守劳动纪律,连续旷工5个月之久,有原始工资记录卡证实。高某被除名后已书面送达高某,被除名的不只高某一人,也进行了公示,高某将自己的城市户口,迁移到原籍宝丰周庄公社。2、本案超过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也超过了20年最长诉讼时效。根据职工企业奖惩条例的规定,应在15日内提出申诉,高某在27年时才提出申诉,本案起诉时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原系原平顶山矿务局四矿职工,1982年至1983年期间因旷工被原平顶山矿务局四矿给予降级处分。1983年11月3日,因高某连续旷工5个月,原平顶山矿务局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批准四矿对高某予以除名。根据1982年4月1O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故原平顶山矿务局四矿对高某作出除名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当时高某的工友张一×、张二×均证实原平顶山矿务局四矿当时将处理决定送达给高某。且高某于1984年3月7日将自己所在平顶山市公安局西市场派出所的户口迁移原籍,这足以证明高某知道其已被原平顶山矿务局四矿除名的事实。高某称由采煤队队长陈××向高某传达,让其继续休息,休息期间工资待遇不变,因时任队长陈××已死亡,对该事实无法查证,高某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当时请假或领导批准休息的证据,故高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某于1983年1O月20日被原平顶山矿务局四矿作出除名处理,原平顶山矿务局于1983年11月3日作出对高某除名处理决定的批复,高某称其2009年要求平煤四矿办理退休手续及高某2011年3月3日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高某称其不间断上访,属于“特殊情况”,应当延长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规定的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况。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某进

审判员杜某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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