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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耿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于2011年4月13日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耿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耿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东,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9月28日,耿某向李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耿某并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艳现金肆万元正,利息已清,期限一年,借款人耿某,2007年9月X号。”当时约定利息一年700元,耿某向李某支付了700元的利息。2009年6月1日,李某向新华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耿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又于2009年9月26日撤回起诉。在讨要无果的情况下,李某再次诉至法院。

另查明,李某的曾用名李X。为查清案件,新华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将耿某的丈夫李××通知到庭,并对其进行调查,耿某之夫李××当庭表示对耿某所借x元欠款不知情,没有用在其饭店装修上,更没有用在生活当中。

原审认为,耿某借李某人民币x元有借条为证,属实,耿某应予偿还。耿某辩称实际收到李某现金x元,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李某于2009年6月1日向新华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时效中断,2009年9月26日撤诉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自2009年9月26日至李某提起本次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耿某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李某要求耿某支付借款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耿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每年为700元,计算时间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耿某负担。

耿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耿某偿还李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每年7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案中,李某在原审中称没有约定利息,可是李某却在诉状中称当时约定的利息为700元,这是相互矛盾的。耿某对李某所称的利息从来没有认可,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李某的陈述就判决耿某每年支付李某利息7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借条上没有显示利息是多少,利息已清也不能证明利息已清了700元。2、原审法院认定“当时约定利息一年700元,耿某向李某支付了700元利息。”是虚假的,是李某自己的陈述,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相互印证,耿某从未向李某支付过任何利息,假设支付过利息,也是李××给的。3、李某在原审时只对其起诉的x元标的缴纳了诉讼费,并没有对主张的利息部分缴纳诉讼费,而原审法院却审理并支持了李某主张的利息,明显违背法律规定。4、耿某所写的x元借条,是耿某和其丈夫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耿某在原审时申请追加李××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原审法院退回申请,属于程序违法。2007年9月份,耿某和李××夫妻关系还很好,因开饭店装修急需资金,李××就向其二哥的儿媳妇的娘家妹子李某借钱,李××考虑到是亲戚关系,自己打借条不合适,就打电话让妻子耿某过来给李某打了个借条。钱是李某直接给了李××,耿某是通过丈夫李××认识李某的,从此与李某再无任何交往。现耿某与李××关系恶化,已分居两年多,李某多次找李××讨要无果,就只能依据借条起诉耿某。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在未开庭前就通过李某和李××联系,对李××做了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内容有利于李某和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是李某的证人还是法院以职权调查的证人案件没有开庭,原审法院就主动调查取证,是违法还是另有其他原因后原审法院感到这样做不妥,就安排第二次开庭时让李××到庭接受询问,李××为了自己的利益和其亲戚李某的利益,很顺利的来到法庭接受询问。李××当庭认同本案所谓的借款耿某用于做生意了,因此,赚钱是夫妻共同财产,赔钱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让耿某一人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李某把x元钱直接给了耿某,该x元是耿某借的,耿某接到该款后给李某出具了借条,该款与耿某的丈夫李××无关,因此,该款应当由耿某偿还,不应该由李××偿还。2、当时耿某借款时,李某的存款还不到期,李某与耿某一起到银行取的款,耿某在银行就给李某2007年9月到2008年9月的利息700元,因此,耿某应当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耿某向李某借款x元的事实及借款期限内利息已清的事实和李某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又撤诉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耿某对李某持有的2007年9月28日的借条无异议,该借条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证实耿某向李某借款x元的事实存在。耿某上诉称该款系其丈夫李××所借,对此李某不予认可,且耿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与耿某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符,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耿某上诉称该款系其与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耿某和李××共同偿还的理由,因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李某持有的借条上显示“利息已清,期限一年”的内容证实耿某已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清结,但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是否有约定,如何约定,应当由李某举证证明,而李某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李某要求耿某支付利息的证据不足,耿某上诉称其不应当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耿某负担750元,李某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耿某负担750元,李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赵某燕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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